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0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大陸人民條例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00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被告乙○○
2樓(現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收容事務大選任辯護人 林雅君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82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均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乙○○共同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乙○○係大陸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不得入境臺灣地區,亦明知乙○○擬自大陸地區以假結婚之方式來臺工作,實際並無與其結婚之真意,因其配偶甫過世,急需生活費用,經綽號「 阿滿 」之 張淑滿 (未據起訴)邀約以假結婚方式使大陸男子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甲○○應允後,甲○○與張淑滿二人竟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男子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概括犯意聯絡,其二人並與大陸地區男子乙○○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張淑滿安排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訴書誤載同年月一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南平市,與無結婚真意之大陸籍男子乙○○辦理結婚手續,取得該上開省市公證處核發之結婚公證書後,甲○○於同年一月二十二日即先行返臺後,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辦理認證取得證明,使乙○○形式上取得甲○○配偶之地位,並至轄區內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由甲○○在「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下稱保證書)上填具其與乙○○為夫妻關係之不實內容,承辦員警雖實質審核,惟未查明清楚;嗣甲○○依張淑滿之指示,持前述不實之大陸公證結婚證明書、海基會認證之證明等文件,於九十一年三月四日前往臺北縣板橋市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辦理結婚登記,使該戶政事務所承辦戶籍登記之公務員在形式審查後,將甲○○與乙○○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之公文書,並據以核發內容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其後,甲○○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出具委託書,委託張淑滿於同日至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入出境管理局,現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連同大陸地區之結婚證書及上述內容不實之戶籍謄本、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向入出境管理局之承辦人員,申請乙○○進入臺灣探親之旅行證,而行使上開內容不實之戶籍謄本,經入出境管理局承辦人員為實質審查後,因未能發覺乙○○與甲○○假結婚之實情,而憑以核發「中華民國旅行證」,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及出入境管理之正確性;乙○○隨即於九十一年八月七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嗣於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返回大陸地區;甲○○因此自張淑滿領取新臺幣(下同)共約八萬餘元之報酬。乙○○返回大陸地區後,欲再度入境臺灣地區工作,其與甲○○即承前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而甲○○則承前使大陸地區男子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概括犯意,由甲○○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出具委託書委託不知情之 陳厚光 (即乙○○之叔父)於同日至入出境管理局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連同大陸地區之結婚證書及上述內容不實之戶籍謄本、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向入出境管理局之承辦人員,申請乙○○進入臺灣探親之旅行證,而行使上開內容不實之戶籍謄本,經該局承辦人員為實質審查後,亦未能發覺乙○○與甲○○假結婚之實情,而憑以核發「中華民國旅行證」,亦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及出入境管理之正確性;乙○○即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再次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打工。嗣經警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下午七時許,在臺北市○○路與八德路口查獲乙○○,查知其在台逾期居留,經員警調查詢問乙○○後其自承以假結婚方式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並經警循線通知甲○○到案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乙○○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其二人供述之情節互核相符,並有被告乙○○之中華民國旅行證、出境登記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政部監製之結婚登記證、流動人口登記聯單影本、警政署大陸地區人民資訊管理系統資料、被告乙○○、甲○○之入出境紀錄資料、宣誓書、被告甲○○之全戶戶籍查詢結果資料(以上附於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00號偵查卷),及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北縣板橋市戶政事務所九十八年七月十六日北縣板戶字第0九八000七一二0號函附之戶籍謄本、結婚登記申請書、海基會證明、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南平市公證處之結婚公證書各一件,及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九十八年七月六日移署資處亦字第0九八00九六五七六號函附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戶籍謄本、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委託書各二件、海基會證明、結婚公證書各一件(以上附於本院卷)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甲○○、乙○○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罪證明確,被告甲○○、乙○○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比較新舊法:
1.按被告於行為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業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修正,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施行;修正前該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為「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2.被告行為後,刑法經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參照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四六三四號判例、同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二六一五號判例,及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茲就本件刑法新舊法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⑴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
有得併科罰金刑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之最低額度一元以上,經以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就罰金數額提高倍數為十倍後,該罰金刑額度範圍係銀元十元即新臺幣三十元以上,與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罰金最低額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相較,以修正前規定之罰金最低額度較低,有利於行為人。
⑵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法定刑中罰金刑之規定,依刑法施行法第
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由原先以銀元計算,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提高十倍之規定,修正為依新臺幣計算並提高為三十倍,是就罰金刑之數額而論,修正前後雖無不同。惟因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罰金之最低額度亦有修正,已如前述,亦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
⑶刑法刪除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此項刪除雖非犯罪構成
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已有變更,而於新法施行後,被告所為多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即應予分論併罰,經與舊刑法之連續犯係以一罪論比較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刑法較為有利於被告。
⑷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亦經予刪除,牽連犯之規定經
刪除後,數行為將予分論併罰,而數罪併罰之結果較論以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情形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行為時舊法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舊法之規定,亦即仍依牽連犯之規定論處。
⑸刑法第二十八條共犯之規定,於修正施行前之規定為:「二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而本案被告甲○○、乙○○,及被告甲○○與張淑滿之間,分別共犯上開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分別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已著手實行犯罪,既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則適用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擬,並無不利於被告。
⑹綜合上述各刑法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
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二)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對於違反同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法」(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三六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甲○○與大陸地區人民即被告乙○○雖無結婚真意,惟為使乙○○至臺灣地區工作,乃與其辦理假結婚,並至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結婚登記,使戶政事務所內僅有形式審查權之承辦公務員,據以登載被告乙○○為被告甲○○之配偶,並核發此登載內容不實之戶籍謄本,之後即以此外觀合法之形式婚姻,規避大陸地區人民入境臺灣地區之管制,自屬「非法」方法。至保證人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後,至警察機關辦理對保手續,其對保之警察機關對保之內容為「一、經查保證人甲○○確實設籍並居住本轄,有能力履行保證責任。二、經詢保證人甲○○稱:渠與被保人乙○○係夫妻關係,願意完全負起保證責任」,有「該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內所載之對保事項可稽。是對保機關對於保證人是否確實居住於對保機關之轄區,有無能力履行保證責任等事實,顯非形式上審查,而須經實質審核後始得確認;至經詢保證人陳稱與被保證人之關係時,乃記載據保證人之陳述,並非以其聲明即直接認定有該事實而予以記載,是尚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問題,而起訴書亦未就上開保證書予以起訴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自不予論罪,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及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罪;又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被告甲○○、乙○○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甲○○、乙○○利用不知情之陳厚光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至入出境管理局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行使上開內容不實之戶籍謄本,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為間接正犯。被告甲○○與 張秀滿 間,就上開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之犯行,及被告甲○○與乙○○、張秀滿之間,就上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分別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甲○○上開於九十一年八月七日、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使大陸地區人民即被告乙○○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之二次行為,及被告甲○○、乙○○上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二次行為,時間緊接,且各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各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至本件公訴人起訴事實雖未論及上開事實欄所載被告甲○○、乙○○於九十二年二十日行使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戶籍謄本)之犯行部分,且本件起訴事實亦未論及上開事實欄所載被告甲○○使被告乙○○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部分,惟被告上開部分犯行,與起訴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及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罪事實,分別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加以審究。另被告甲○○所犯違反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罪與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之違反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罪論處。爰審酌被告甲○○以假結婚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即被告乙○○得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打工,對於我國戶政及入出境管理制度之維持所生危害非輕,及其等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得利益,及其等教育智識程度,暨犯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經修正,經比較新舊法後,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末查,本件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被告二人所犯均合於減刑規定,爰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配偶甫過世,家庭經濟困頓,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自承於本件為警查獲前曾以電話聯絡被告乙○○出面辦理離婚等語,顯見被告甲○○於查獲前即希望終止其與乙○○之間假結婚關係,以避免被告乙○○繼續留在臺灣地區,是被告甲○○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併斟酌被告甲○○上開犯罪對社會秩序所造成之危害程度、其犯罪所得利益及家庭經濟狀況,認應命被告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為宜,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第七點「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至被告乙○○犯後固坦承上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惟其以假結婚方式二次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打工,且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九日居留期限前並未自動離境,仍持續滯留臺灣地區打工,嗣經被告甲○○以電話聯絡其出面辦理離婚,竟避不見面,對於我國社會公共秩序、入出境管理之危害甚大,本院認不宜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三、末查:本件被告甲○○受綽號「阿滿」之張淑滿(其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本院卷附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九十八年七月六日移署資處亦字第0九八00九六五七六號函附之委託書)邀約以假結婚方式使被告乙○○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張淑滿並安排被告甲○○至大陸地區辦理結婚手續,並指示其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取得戶政事務所核發內容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後,被告甲○○又委託張淑滿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至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被告乙○○進入臺灣探親之旅行證,而行使上開內容不實之戶籍謄本等情,已如前述,則綽號「阿滿」之張淑滿涉犯刑法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等罪嫌,應由檢察官查明偵處,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修正前)、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修正前)、第五十六條(修正前),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2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98年7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92年10月29日修正前)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招攬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92年10月29日修正前)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