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6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在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621號、98年度偵字第48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85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85年度簡字第13號、85年度易字第209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10月確定;復於86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58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8年10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接續執行,於90年5月24日假釋出監,惟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前開假釋復經撤銷,於92年12月10日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4年10月又15日,經減刑後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警惕,明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於當今社會乃極其容易、尋常之事,故刻意收購他人申辦之門號,顯可能持之供以隱匿身分,使便於遂行詐騙等不法行為時所用,卻仍基於縱若犯罪集團成員利用其所提供之門號持以詐欺取財,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97年2月16日,在屏東縣屏東市○○路某處,將其名義申辦之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上開門號),以新臺幣(下同)約1000元之對價,出售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供該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下稱上開詐騙集團)詐取他人財物之用(起訴書誤載為出售3個門號得款3500元,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迨上開詐騙集團之成員取得上開門號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各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而對附表所示之人詐欺取財得逞。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為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瑕疵之情,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被害人丁○○、丙○○證述遭到詐騙等情可資佐證(見北縣警卷第104648號第6頁、第167192號第6頁),以及各被害人之轉帳交易資料、Yahoo奇摩拍賣網網頁列印資料,上開詐騙集團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被告售與上開詐騙集團上開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等件附卷足稽(見北縣警卷第104648號第11-22頁、第29頁,第167192號第7-13頁),是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將上開門號交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雖其得以知悉該人暨其所屬犯罪集團成員,係將上開門號供作遂行詐騙時隱匿身分之用,然被告與該集團成員間並無直接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或參與詐欺取財等構成要件行為之分擔,其提供上開門號供為隱匿真實身分所用,自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以一提供門號之幫助行為,幫助上開犯罪集團多次遂行詐欺取得數被害人之財物,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僅成立一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係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爰減輕其刑。另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其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件被告同有刑之加重與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之。又因幫助犯係從犯,乃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可言,是被告幫助之對象,雖係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實施詐欺犯行之上開詐騙集團各成員,惟仍無庸諭知為「幫助共同」,特此敘明(司法院70年10月28日(70)廳刑一字第1104號之刑事法律問題研究意見亦同此認定)。
四、爰審酌近來詐騙集團犯罪猖獗,不法份子屢向不特定社會大眾施用各種騙術,再指示集團成員將被害人失慮所匯金額,自所控制之人頭帳戶提領一空,不僅造成檢警追緝之困難,更導致被害人求償無門,對公權力信心喪失殆盡,司法正義無法及時伸張,甚至造成社會已無人際互信,嚴重阻礙正當工商發展及政府政務推動,是被告施助予上開詐騙集團,率然出售上開門號,以資渠等作為犯罪工具,影響層面顯然不低;再被告已有多數前科,素行不佳,有上開前案紀錄資料可參,惟其仍未因屢經刑事偵審程序而知所警惕,復而犯下本件犯行,實應責難;惟念及被告尚能坦認犯行,面對司法而自白不諱,應具悔意,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啟能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5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江振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8年5月15日
書記官潘豐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被害人│受騙經過│├──┼───┼───────────────────────┤│1│丙○○│97年2月21日20時許,丙○○透過Yahoo奇摩拍賣網││││站,以6400元價格,向帳號bagali5831、以被告之09││││00000000門號為聯絡方式之網路賣家,競標購得桌上││││型電腦1台,丙○○因未查該筆交易係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所佈騙局,故陷於錯誤,旋而轉帳該筆款項至指││││定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帳戶提供人甲○○涉嫌幫助詐欺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嗣因丙○○遲未收到貨品且發現賣方││││失聯,始悉受騙。│├──┼───┼───────────────────────┤│2│丁○○│97年2月26日某時許,丁○○透過Yahoo奇摩拍賣網站││││使用妻子 王素華 之帳號(起訴書誤載被害人為王素華││││),以1萬7950元價格,向帳號Z000000000、以被告││││之0000000000門號為聯絡方式之網路賣家,競標購得││││筆記型電腦1台,丁○○因未查該筆交易係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所佈騙局,故陷於錯誤,旋而轉帳該筆款項││││至指定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2-4號帳戶內,嗣因丁○○遲未收到貨品且發現賣方││││失聯,始悉受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