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執消債更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1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辛○○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桔誠 代理人甲○○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代理人戊○○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成金 代理人丁○○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朝陽 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榮生 代理人庚○○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代理人己○○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理人壬○○債權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 代理人丙○○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侃哲 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永仁 代理人乙○○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國和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12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乙份在卷可參,而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於98年4月6日以屏院惠民執宙字第97執消債更14號函債權人表示意見而未可決,又債務人目前任職於華幼電腦行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等情,亦有薪資明細表在卷足憑。至於債務人95年及96年間於鳳山曹公國民小學有薪資所得乙節,經查,債務人並非該校員工,係華幼電腦行派在其校教授學生電腦之教師,且自97年3月起未在該校任職,有鳳山市曹公國民小學98年2月19日 曹國總 字第0980002007號函附卷足憑,堪信為真,故計算債務人履行更生期間之每月所得此部分自不加計在內,另債務人之配偶 宋天義 經本院98年5月4日職權調取其勞保局電子閘門投保資料查詢單,其已於97年10月自原任職之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退保而無任何加保資料,因此債務人稱其夫目前離職而無資助家庭費用亦可採信。再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以每月為一期,前二年每期清償額為新台幣(下同)9,000元,後六年每期清償10,000元,分8年、96期清償,總金額為936,000元,另參卷附債務人所提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上所列之每月生活必要費用為10,896元,扶養費每月支出3,208元( 宋皓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有戶籍謄本為證),合計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為14,104元,與其所居住之台灣省屏東縣依內政部社會司所公佈之98年度每人最低生活費之9,829元加上財政部公告98年度扶養親屬免稅額每人每月6,833元之額度(與夫平均為3,416元)相當,審酌債務人每月薪資約23,000元,於扣除上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14,104元後已將全數償還債權人,顯已盡力,應足認債務人所提上開更生方案當屬公允、適當及可行。至於清償成數過低、年紀尚輕及債務人應與債權人二度協商等債權人意見,非認可更生方案之唯一標準,倘債務人收支狀況確已盡償債能力,實無由不予債務人更生之機會,併此敘明。
三、再查,⑴債務人於七年內並無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之情形,有本院查詢簡答表貳紙附卷可稽;且⑵債務人除有福特、1996年份,牌照號碼J9-1473號之汽車一輛外並無其他財產,有本院職權調取之96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憑,至於其所有之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目前亦僅有現金價值17,887元,有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現金價值證明書附卷可稽,而債務人清償總額已達936,000元,足認債務人之更生方案對於清算價值維持原則並無違背,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已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另查⑶債務人於95、96年間均於華幼電腦行任職,以其每月約23,000元之薪資所得,債務人清償總額顯已逾其更生裁定前二年之全部所得,亦有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本院依職權調取之95、96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憑,是債務人之更生方案對於本條例第64條第2項第4款之可處分所得基準亦無違背,⑷又查債務人無違反本條例第63條第1項各款之事由存在,綜上,債務人上開更生方案並無本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
四、據上,本件債務人有薪資之固定收入,且其所提更生方案核屬公允、適當、可行,又無同條例第64條第2項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之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14日
司法事務官王佑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5月14日
法院書記官徐建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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