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6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6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685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98年度簡字第1319號中華民國98年4月15日所為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8年度偵字第434號),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丁○○○為同一社區之住戶,於民國(下同)九十七年十一月二日晚上十時四十分許,甲○○因社區外被劃設紅線禁止停車問題,在臺北縣土城市○○街○○號「一品夫人社區」警衛室前,與丁○○○發生爭吵,丁○○○之子丙○○在該社區二樓住處內聽聞後,隨即下樓與丁○○○之女乙○○一同前往警衛室前,欲將丁○○○帶回,丙○○之妻庚○○亦隨後下樓查看。丙○○於到場後即向在場之社區住戶己○○、綽號「 阿彬 」之男子等人解釋紅線劃設問題,甲○○在旁聽聞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朝丙○○衝過去,徒手揮打丙○○,二人因而發生扭打,乙○○、庚○○見狀隨即上前攔阻,甲○○又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乙○○、推打庚○○,乙○○因而倒地,庚○○則撞及牆壁,之後甲○○又基於傷害之犯意,轉身毆打丁○○○,丙○○見狀即衝上前將甲○○推倒並撲上前去,二人在地上又發生扭打,在場綽號「阿彬」之男子見狀上前欲將丙○○拉起時,甲○○又趁隙將丙○○踢倒在地後,雙方始行罷手。丙○○因而受有口腔黏膜、左膝、左足、左前臂、右第五指及左眼下擦傷之傷害(丙○○涉嫌傷害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查中);乙○○因而受有左臉、右手肘及右腳踝多處挫傷及瘀傷之傷害;庚○○因而受有兩側上肢擦挫傷之傷害;丁○○○則因而受有右手前臂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丙○○、乙○○、庚○○、丁○○○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茲敘述如下:
一、證人丙○○、乙○○、庚○○、丁○○○於警詢時之供述,屬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例外情形,乃無證據能力,不得為本件之證據。
二、證人丙○○、乙○○、庚○○、丁○○○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檢察官於偵訊前已踐行具結程序,此觀偵訊筆錄所載及所附證人結文甚明,合於法定要件,而上開證人係成年人,有完足之觀察、記憶及陳述能力,檢察官亦無任何違法取供情事,其所為之證述顯係出於自由意志,且上開證人已經本院依法傳喚到庭應訊,進行交互詰問,保障被告對質詰問權之行使,本院復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渠等偵查中之證述,為傳聞證據之例外,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因社區停車問題與告訴人丁○○○發生爭吵,及動手毆打告訴人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當時伊跟丁○○○在那邊吵,後來丙○○出來,就在旁邊一直講、一直講,不知道在講什麼,伊就衝過去,丙○○就用鑰匙戳伊的臉,伊才打丙○○,然後丙○○還用腳踢伊,伊就倒下去,丙○○才被其他人拉走。伊倒下去時,丁○○○、乙○○還過來踹伊。
伊是基於自衛才還手打丙○○,而且伊沒有動手打乙○○、庚○○、丁○○○,不知道她們的傷何來云云。
二、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即證人丙○○、乙○○、庚○○、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
⑴證人丙○○證稱:「當天晚上,我先聽到外面有發生口角
吵鬧的聲音,然後我看到社區旁里辦公室的巡守隊員與己○○、甲○○因為停車的問題在爭執,我就在二樓看,看到他們爭執完後,里長與里長太太回到辦公室內,己○○、甲○○兩人也走回社區警衛室這邊。然後我母親丁○○○去到里辦公室問里長夫人問看發生什麼事情,他們二人看到我母親走到里長辦公室那邊,就過去里長辦公室那邊把我母親叫出來,就在社區門口那裡,甲○○質問我母親說他挺他老大,問我母親挺誰,我母親就說:里長是自己人,你們是鄰居,我要挺誰。然後我就看到甲○○他們愈來愈大聲,我就跟我妹妹乙○○、我太太庚○○說我母親可能會被打,對方喝醉酒,我要趕緊下樓」、「我下去之後要將我母親推進來,有一位綽號阿彬的人,把我叫到旁邊,說社區為何要劃紅線,讓大家都不能停車,我知道是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去申請劃的,所以我就這樣跟阿彬說,我太太也在那裡幫忙解釋,己○○就說為何里長不能去擋下來,我就說那是縣政府依法做事,里長怎麼可能去擋下來。然後甲○○就莫名其妙衝過來,並說:你再講、再講,就往我臉上打過來,他是用拳頭打的。然後我妹妹與我太太要過來制止,甲○○就繼續往我妹妹臉部打,我妹妹就摔到地上,然後甲○○繼續對我亂拳揮打,我太太也被波及,因為我太太靠過來要將我拉走,但對方喝醉酒,力氣很大,一直朝我這方向亂拳揮打,我太太的肩部、手部也被打到。我與我太太一直退後,結果甲○○就轉過去打我媽媽,甲○○抓住我母親的衣領,打我母親的頭與後背。後來我就衝過去推甲○○,將他推走,他跌倒在地上,我也撲上去,結果我們兩人就在地上扭打,之後是阿彬過來把我拉起來,但甲○○趁機在地上補上一腳,他是踢到我的胸口,我與阿彬兩人就往後跌坐在地上,然後阿彬就一直架著我,雙方就停止了,就沒有再繼續打了」等語(見本院九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審判筆錄第四、五頁)。
⑵證人乙○○證稱:「我當時人在家裡面,我聽到有人在外
面爭吵,後來我哥哥丙○○從樓上室內梯下樓,跟我說我母親(指丁○○○)在外面跟人家吵架,叫我去將我母親帶回來,我就與丙○○一起出去,我看到甲○○跟我母親不知道在吵什麼,當時他們人是在我們社區門口,旁邊還有己○○、阿彬,還有一些鄰居。後來不知道為什麼甲○○就動手打我哥哥,我看到之後,我就走向前要將他們拉開,當我走上前時,甲○○就揮拳打我臉頰及脖子、肩膀附近,然後我就往旁邊跌倒在地上,因為當時很痛,我有一小段時間要爬起來,然後我看到丙○○與甲○○在那邊扭打,現場很混亂」、「我跌倒在地上時,我有看到甲○○一隻手抓著我母親的衣領,一隻手打我母親頭部、背部」、「(甲○○)就是往我這方向跑了幾步過來我這邊打我,然後我就倒在地上,之後就看到他們繼續打」等語(見本院九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審判筆錄第七、九頁)。
⑶證人庚○○證稱:「當時我在二樓,因為看我先生(指丙
○○)下樓很久沒有進來,所以我才出去看什麼事情,這時間約有五到十分鐘左右」、「(出去時)我看到一群人在警衛室門口拉扯」、「甲○○先動手揮拳打我先生,推我,然後打我小姑(指乙○○),將我小姑打在地上,然後又去打我婆婆(指丁○○○)」、「他們兩人(指丙○○、甲○○)在打的過程中,我過去擋在他們兩人中間,甲○○還是一直揮拳打我先生,因為我就是擋在他們中間,甲○○揮拳時,也有打到我」、「因為我擋在他們中間時,甲○○有打我,也有推我讓我撞到牆壁,我才受傷的」、「他打我是故意的,他並不是打我先生不小心打到我的那種狀況」等語(見本院九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審判筆錄第十三、十四頁)。
⑷證人丁○○○亦證稱:「我去里長那邊,約不到三分鐘,甲○○就到里長辦公室對面,對著辦公室裡面的里長說:
里長你明天就知道。然後對著我說:江太太你給我過來。我就跟他到了社區門口,在那邊我們就鬧起來,大概過了五分鐘之後,丙○○、乙○○就出來,甲○○就用拳頭打丙○○的額頭,然後丙○○的眼鏡就掉在地上,甲○○又用拳頭打乙○○的肩膀、臉頰,乙○○就跌在地上,然後跟甲○○一起的阿彬就過來抱住丙○○,甲○○就又過去打丙○○,甲○○是用腳踢、用拳頭打丙○○」、「我與甲○○吵得很大聲時,丙○○、乙○○下來叫我進去不要理甲○○,他們還沒有與甲○○講話,甲○○就動手打丙○○,然後再打乙○○」、「當時庚○○過來,叫他們不要打了,並要過去拉丙○○,甲○○看到就用拳頭對著她打下去」、「甲○○也用手抓住我的衣領,衣服有破掉。衣領附近有受傷,另外甲○○有用拳頭打我」、「甲○○先打丙○○,然後再打乙○○,乙○○倒在地上後,然後甲○○看到我,才又轉過來打我」等語(見本院九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審辦筆錄第十至十二頁)。
⑸是證人丙○○、乙○○、庚○○、丁○○○上開證述情節
,互核大致相符,且渠等因甲○○之上開傷害行為,分別受有如上開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亦有渠等提出之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三件、元復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件附卷足憑,而觀乎該等傷勢,亦核與渠等所述遭被告毆打之過程無悖,自堪採信。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舉證人己○○為證,惟查:⑴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
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一一七四號、三十年上字第一0四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為了停車的事情,甲○○與丁○○○發生爭吵,○○○區○○○路上爭吵,然後丙○○就出來,我就叫丙○○進去,我跟丙○○說大家都是同一社區的,然後庚○○、乙○○都出來了」、「甲○○與丁○○○一直持續在爭吵,丙○○就向甲○○嗆聲,然後甲○○就過去與丙○○拉扯,丙○○就拿加長型的鑰匙戳甲○○的太陽穴,然後甲○○就流血,之後丙○○又用腳踹甲○○一腳,甲○○就倒地」、「甲○○倒地後,我有看到丁○○○、乙○○、庚○○三人就用腳踹甲○○,後來因為社區很多人,就過去將他們支開,後來警察就來了」等語,是由證人己○○上開證述內容可知,在丙○○到達現場後,先與證人己○○對話,之後被告向前與丙○○發生拉扯,丙○○始拿鑰匙戳傷被告,核與證人丙○○上開證稱其母親丁○○○與被告發生爭吵,伊下樓查看後,先向在場人己○○、阿彬解釋紅線劃設問題,被告就衝過來用拳頭往伊臉部打過來等過程大致相符,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問:當天你與丙○○是誰先動手?)我是先衝過去,我們是先拉扯,然後丙○○用鑰匙戳我的太陽穴,我才還手」、「(問:為什麼要向丙○○衝過去?)因為丙○○出來時,不知道在講什麼,一直講,我以為他在罵我」等語(見本院九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審判筆錄第十九、二十頁),而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亦承稱:「(問:你與被告衝突的過程中,是否有拿工具打被告?)我當時手上有拿鑰匙。因為我下樓時,鑰匙就是順手握在手上,兩人撲倒在地上扭打時,鑰匙就一直握在手上」、「因為我拿鑰匙是應該有防禦到,因為他是要衝過來打我,我是順手防禦,手上剛好有鑰匙」等語,顯見係被告先衝向告訴人丙○○後,在與告訴人丙○○發生無從區分何方為不法侵害之拉扯過程中,始遭告訴人丙○○手中握有之鑰匙戳傷,是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自不得主張正當防衛。
⑵又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雖另證稱:「(問:甲○○與
丙○○拉扯時,你人在哪裡?)我在旁邊看」、「(問:甲○○與丙○○如何拉扯)因時間太久,我忘記了。有沒有用拳頭,我沒有看到」、「(甲○○有無打乙○○?)我沒有看到」、「(甲○○有無打丁○○○?)我沒有看到」、「(問:是否看到庚○○被打?)沒有」云云,然證人己○○既於被告與告訴人丙○○拉扯時在旁觀看,且其就被告在與告訴人丙○○拉扯中,遭告訴人丙○○手中鑰匙戳傷、及被告倒地後告訴人丁○○○、乙○○、庚○○三人有踹被告等有利被告之細節,於本院審理中均能明確證述,有如前述,卻唯獨就被告係如何拉扯告訴人丙○○、被告有無毆打告訴人乙○○、庚○○、丁○○○等於同一時間、地點發生之不利於被告之情節,均不復記憶或沒有看見,顯與事理常情不符,其此部分證言難認無偏頗迴護被告之嫌,尚難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被告空言否認毆打告訴人乙○○、庚○○、丁○○○,自非足採。
(三)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四罪)。被告所犯上開四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決定發為一個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個罪名之謂,乃處斷上之一罪;而刑法上之接續犯,則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害同一法益者而言。查本案被告係與告訴人丙○○發生拉扯後,又毆打前來攔阻之告訴人乙○○、庚○○,再轉而毆打告訴人丁○○○,是其顯係基於不同之傷害故意,而為數個傷害行為,並非一行為,且所侵害者為該四名告訴人各別之身體健康法益,並非同一法益,自非想像競合犯或接續犯,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起訴意旨認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被告係基於不同之傷害故意,而為數個傷害行為,且所侵害者為上開四名告訴人各別之身體健康法益,自非屬想像競合犯或接續犯,有如前述,原審認被告係以一接續行為,傷害四名告訴人身體,犯四個傷害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容有未洽。是被告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審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合議庭撤銷原判決,並予以改判。爰審酌被告因細故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其對各告訴人傷害之手段、各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及犯罪後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且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案雖係被告提起上訴,惟因原審認被告為想像競合犯,其適用法條即難謂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但書之規定,本院合議庭自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23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白光華
法官曾淑娟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莊川億中華民國98年7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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