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字第6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上字第690號上訴人 林軒妤 訴訟代理人 孫志堅 律師複代理人 鍾孟杰 律師
賴以祥 律師 林宜美 被上訴人 田邱梅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28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2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無機車駕駛執照.竟於民國(下同)99年4月29日上午10時2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輕型機車,由北向南自竹北往香山行駛,行經新竹市○○路○段○○○號前,適伊駕駛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在被上訴人前方與被上訴人同一車道行駛,被上訴人疏未注意,自伊後方追撞伊所騎乘之輕型機車,致伊人車倒地,受有下背挫傷合併第三腰椎壓迫性骨折傷害,並於99年8月18日住院接受手術治療,經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認定係被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後車與前車之距離而追撞伊,依當時交通路況,被上訴人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以致撞擊伊,被上訴人上開過失傷害犯行,業經原法院刑事庭以100年度竹交簡字第138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下同)1,000元折算一日在案。伊因上開傷害行為,受有106萬5,410元(即醫療費用3,410元、薪資損失43萬2,000元、看護費用13萬元及精神慰撫金5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6萬5,41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未能提出上班之薪資證明,無法證明其薪資每月為3萬6,000元,且依上訴人受傷程度應休息1個月已足夠,故就薪資減少之請求顯然過高。又上訴人於發生事故2個月後住院治療,與本件車禍發生日期差距甚大,故其住院應係治療舊疾,與本件車禍無關,且看護費用部分應以每日1,000元計算,僅約20天有看護之必要。再者,上訴人年紀已大,多年來未有收入,是上訴人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2萬6,410元(即醫療費用3,410元、薪資損失20萬9,760元、看護費用13萬元及精神慰撫金15萬元,扣除已受領之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6萬6,760元),及自100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中之薪資損失22萬2,240元及精神慰撫金35萬元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餘受敗訴判決之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部分,則未為上訴(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已告確定,本院就此部分即不再審酌。但另就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部分提起追加之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57萬2,240元(即薪資損失22萬2,240元、精神慰撫金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追加之訴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92萬5,865元,及自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於本院則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99年4月29日上午10時25分許,被上訴人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新竹市○○路由北往南行駛,行經新竹市○○路○段○○○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車前狀況,由後方追撞同方向上訴人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致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下背挫傷合併第三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
㈡、被上訴人之刑事責任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後,已由原法院簡易庭依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
五、本件重要爭點及本院判斷之論據:上訴人主張伊因本件車禍受傷,致有薪資損失43萬2,000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及勞動能力減損392萬5,865元等損害,得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等語。被上訴人對於無照駕駛○○○-0○○號輕型機車,於上揭時、地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同行上訴人所騎○○○-○○○號輕型機車,致上訴人受有下背挫傷合併第三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固不爭執。惟對上訴人請求再給付薪資損失22萬2,240元、精神慰撫金35萬元及減少勞動能力損失392萬5,865元,則未同意,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之重要爭點厥為:
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薪資損失22萬2,240元,有無理由?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精神慰撫金35萬元,有無理由?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減少勞動能力損失392萬5,865元,有無理由?至於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乙節,既未爭執,且其刑事責任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後,已由原法院簡易庭依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有該判決附卷可稽,則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所受傷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無疑義,是此侵權行為之事實即無再予論述必要,茲分別就上開爭點論述於后:
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薪資損失22萬2,240元,有無理由?
1、上訴人主張伊於本件車禍前係擔任百貨公司專櫃小姐,每日工資1,200元,平均每月薪資3萬6,000元,自99年4月29日車禍發生迄100年5月31日止均無法工作,其自99年5月1日起算1年之薪資損失為43萬2,000元等語,並提出○○有限公司(下稱上宴公司)出具之薪資所得明細為證(見原審卷二第48頁);惟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僅為代班人員,並非正式員工,且依上訴人受傷之程度應休息一個月已足夠等語。經查,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其下肢肌力受損,且其腰椎左右側彎活動範圍明顯受限,並領有輕度肢體障礙之身心障礙手冊,分別有台大醫院新竹分院100年10月21日台大新分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101年2月17日診斷證明書、上訴人之身心障礙手冊為證(見原審卷二第74頁、卷三第37至38頁),足見上訴人之肢體功能確有相當程度之減損;上訴人分別於長庚醫院進行手術及於署立新竹醫院住院進行復健治療,亦有長庚醫院及署立新竹醫院開具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二第73頁、卷一第19頁),堪信上訴人傷勢非輕,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僅需休養1個月即可正常工作,自非可採;又上訴人因其所受本件椎間盤移位傷勢,最近一次至長庚醫院就診係100年4月1日,其當時主訴仍有背痛情況,雖可短距離行走,但依其恢復狀況判斷,仍需進行復健治療,故依其傷勢而言,對其工作能力仍有所影響,有長庚醫院100年11月21日100長庚院法字第1335號函附卷足稽(見原審卷二第80頁),顯然上訴人至100年4月1日仍未能正常工作,要無疑義。
參考上訴人所提上宴公司出具之薪資所得證明所載,上訴人係於100年6月1日復職工作,故上訴人主張其自99年5月1日起算約1年期間無法工作,即非無稽。
2、次查,上訴人係於○○公司擔任非固定代班專櫃小姐,薪資以業績抽成計算,日薪約為800至1,200元,有○○公司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68頁),足認上訴人非○○公司之正式員工,其薪資以其當月業績抽成計算,而非每月領有固定薪資,自難依上訴人所提上揭薪資所得認定上訴人每月皆可領得3萬6,000元之薪資。此外,上訴人就其係○○公司之正式員工乙節,迄未舉證證明,則其主張每月薪資以3萬6,000元計算,即非可採。本院審酌最低基本工資係一般勞工在通常情況下可能取得之最低收入,並以此為上訴人每月收入之計算標準,應屬適當。又本件車禍發生時即99年4月29日,行政院頒布之最低基本工資為1萬7,280元,再於100年1月1日起調高為1萬7,880元,則就上訴人所主張自99年5月1日起算1年期間之薪資損失,其中99年5月1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之薪資損失數額為13萬8,240元(計算式:
17280x8=138240),100年1月1日起至100年4月30日止之薪資損失數額為7萬1,520元(17880x4=71520),是上訴人所得請求自99年5月1日起至100年4月30日止之薪資損失金額為20萬9,760元(計算式:138240+71520=209760),則上訴人請求之薪資損失於20萬9,760元之範圍內,即屬有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薪資損失22萬2,240元,則非有據。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精神慰撫金35萬元,有無理由?
1、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2、經查,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忍受多次住院手術及復健治療,且後續仍待進行長期復健,對上訴人日常生活影響甚鉅,復健後是否能完全回復,仍屬未定,對上訴人顯已造成相當程度精神上之痛苦;而被上訴人現已75歲,年事已高,並無工作能力,需子女奉養,事發當時係無照騎乘輕型機車,且其表示當時因年紀大視力不佳而肇事(見原審卷一第34頁)。而上訴人為高中畢業,本件車禍前從事代班專櫃小姐工作,98年度及99年度薪資所得分別為○○萬44元、○○萬9,997元,名下無其他財產;被上訴人則為國小肄業,目前並無工作收入,98年度及99年度利息所得分別為○2萬○○,490元、○萬○,○○○元,98年度及99年度名下分別有
房屋、土地、田賦等財產共○○○萬○,○38元,有兩造
98、99年度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0至21頁),本院審酌上訴人所受精神上之痛苦程度、減少勞動能力損失,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行為態樣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所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金額,以25萬元為適當,而逾此金額之請求,則非適當。
3、承上說明,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之金額為1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而逾此範圍之請求(即薪資損失22萬2,240元、精神慰撫金25萬元),即非有據。
㈢、上訴人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減少勞動能力損失392萬5,865元,有無理由?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
2、上訴人主張伊受有下背挫傷合併第三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雖經1年之修養,仍無法回復至尚未受傷前之狀態,依勞工保險殘障給付標準之規定,其殘障之等級為第7級,減損之勞動能力比例為69.21%,是自100年5月1日起至65歲退休止,尚有22年工作期間,以月薪3萬6,000元計算,得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賠償額為392萬5,865元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上訴人受有下背挫傷合併第三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經1年之修養,仍無法回復至尚未受傷之狀態,經長庚醫院鑑定其勞動能力減損9%,有長庚醫院101年9月17日
(101)長庚院法字第1051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8頁),是上訴人主張其減損之勞動比例為69.21%,應不足採。
依行政院頒布100年1月1日起調高之每月最低基本工資1萬7,880元計算,自100年5月1日起至上訴人65歲(即122年4月30日)退休止,其減損勞動能力之受損金額為29萬1,662元【其計算式:(17880×12×15.00000000)=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0000000×9%=29166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失為29萬1,662元,而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雖上訴人主張長庚醫院漏未就其「腰椎椎間盤突出併左下肢神經根病變」之情形為鑑定,故其上揭鑑定不足採云云。惟本院就上訴人之上開質疑送請長庚醫院為補充鑑定時,該院於101年12月28日以(101)長庚院法字第1385號函覆本院略稱:「據病歷所載,受鑑定人即上訴人林軒妤前經本院施作勞動力減損鑑定,因其於99年12月29日於本院施作之神經電學檢查結果為正常,故本院施作勞動力減損鑑定時,未列入計算之考量」等語,並檢送99年12月29日之神經電學檢查報告影本一紙供本院參酌(見本院卷第88、91、92頁)。顯見長庚醫院為上訴人勞動力減損鑑定時,已考量上訴人是否有其所稱之「腰椎椎間盤突出併左下肢神經根病變」情形,並非漏未鑑定,且長庚醫院鑑定報告係依神經電學檢查報告為憑,較諸上訴人所提其他診斷證明,究係如何得知上訴人「腰椎椎間盤突出併左下肢神經根病變」,是否曾依精密儀器檢查?或只是依上訴人之主訴而為記載,迄未舉證說明,自難否定長庚醫院所為神經電學檢查報告。至於上訴人雖符合勞工保險殘障給付標準之規定,而被判定殘障等級為第七級,惟此僅係勞工申請給付保險殘障給付之判定標準,與上訴人究竟減損若干勞動能力,究屬有別,上訴人逕依該勞工保險殘障給付標準所判定殘障等級第七級認其減損勞動能力69.21%,自非可取。
㈣、按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對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項、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就本件車禍所受損害,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向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產險公司)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6萬6,760元,有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1年2月23日101法字第F00-17號函暨所附理賠書、賠款通知單等件為證(見原審卷三第40至42頁、本院卷46頁),此部分保險理賠之金額於原判決雖已扣除,惟上訴人自承於原審判決後,再向國泰產險公司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59萬元(見本院卷第42頁),有其所提101年4月27日匯款之理賠通知單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6頁),則依上開規定,此部分保險理賠之金額仍應扣除。是以上訴人固得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1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及給付29萬1,662元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失,但此兩部分之金額仍不及其於原審判決後再次受領而應扣除之理賠金59萬元,故上訴人所提上訴及追加之訴即難再命被上訴人為給付。
六、綜上所述,㈠、上訴部分: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57萬2,240元(即薪資損失22萬2,240元、精神慰撫金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㈡、追加之訴(即減少勞動能力損失)部分:上訴人依相同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92萬5,865元,及自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非正當,應併予駁回。又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涉,無逐一論述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依法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2月5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蕭艿菁
法官王永春法官黃豐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2月6日
書記 官江采廷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