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司財管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司財管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選定遺產清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財管字第55號聲請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發得 代理人 徐來弟
林佑德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清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亦無遺囑執行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清理人,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固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在於被繼承人死亡而繼承開始時,倘有繼承人存在,且未拋棄繼承,遺產即歸繼承人所有,理應由繼承人自行管理,本不生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問題。然繼承人全體倘若皆因故不能管理遺產,為避免因繼承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久懸未決,並兼顧債權人或受遺贈人之權益,乃特設本條規定,得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向法院聲請選定遺產清理人,以代繼承人清理遺產。故本條規定須於「繼承人全體」均因故不能管理遺產時,始有適用之餘地,若僅有部分繼承人有因故不能管理遺產之情形,但仍有其他繼承人可得管理遺產者,即應由其他繼承人自行管理遺產,自不得依本條規定選任遺產清理人。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傅孫仁 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死亡,其無子嗣且父母亦均先其過世,故被繼承人傅孫仁之遺產應由第三順序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繼承。因被繼承人之繼承人之 傅燕鳳 現行方不明,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傅孫仁之債權人,無法對被繼承人之遺產主張權利,爰立於利害關係人之地位,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向本院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傅孫仁之遺產清理人云云。
三、聲請人主張伊為被繼承人傅孫仁之債權人,被繼承人傅孫仁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死亡,其無子嗣且父母均歿,而第三順序繼承人之傅燕鳳現行方不明, 柯傅彩霞 亦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等情,除據聲請人提出之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文、除戶戶籍謄本及臺北市大同區戶政事務所函文(以上均為影本)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閱本院九十七年度繼字第二○八○號民事卷宗核閱屬實,固可信為真實。惟查被繼承人傅孫仁死亡時除傅燕鳳外,尚有 葉傅綢 可得繼承,有繼承系統表附卷足參。而上述繼承人到庭未表示有不能管理被繼承人遺產之情事,復聲請人未能提出上述繼承人亦不能管理被繼承人遺產之證據,揆諸上開法文說明,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既尚有其他繼承人可得管理,自不得依據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選任遺產清理人,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蔡秉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提起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書記官蔡萍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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