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15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字第1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上字第154號上訴人 楊德昌 訴訟代理人 陳崇善 律師複代理人 陳音茜
郭達鴻 被上訴人 陳鴻源 訴訟代理人 劉錦隆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3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2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於民國69重測公告確定前之登記地號為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先於76年10月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繼於99年9月9日取得其餘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3),坐落上開18-1地號如原判決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甲部分面積43.8㎡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巷○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為上訴人之父 楊廣恩 所興建,楊廣恩於80年1月30日死亡後,系爭建物為上訴人繼承取得所有並使用,惟上訴人並無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後返還系爭土地,復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金額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3%計算並無不當,而系爭土地於93年1月至95年12月之申報地價為新台幣(下同)32,836元/㎡、96年1月至98年12月之申報地價為35,834元/㎡、99年1月起之申報地價為38,352.8元/㎡,依此計算結果,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自99年9月24日提起本件訴訟起回溯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59,271元,上訴人另應自100年1月1日起應按年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50,396元。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第179條、第184條規定,求為判決:㈠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拆除後,將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並自100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50,396元。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9,271元,及自99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經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祭祀公業 鄭提 設立於日據時期,依36年間之土地登記謄本記載其管理者為 鄭有祿鄭有諒鄭名標鄭智 等四人。上訴人之父楊廣恩於53年7月間向 鄭日春鄭四福鄭福徵鄭俊男 (以下合稱鄭日春等四人)租用系爭土地並簽訂土地租借合同書。依祭祀公業鄭提相關派下員之繼承系統表顯示,鄭福徵為鄭智之後裔、鄭俊男為鄭名標之後裔,而鄭四福、鄭日春亦均為祭祀公業鄭提之派下成員。又祭祀公業鄭提之派下員共79人於71年間共同推舉派下員 鄭順 向主管機關聲請派下員證明,其出具之申報書所附祭祀公業鄭提沿革載明「…由鄭智、鄭有祿、鄭有諒、鄭名標等四人(以上四人皆在早年先後亡故,由後裔承繼)管理…」等語,可知,鄭日春等4人為先前管理人之後裔而承繼為祭祀公業鄭提之管理人,自有權代表祭祀公業鄭提與楊廣恩簽訂契約,且鄭日春等四人實際上亦係代表祭祀公業鄭提與楊廣恩簽訂上開土地租借合同書,故應認為楊廣恩與祭祀公業鄭提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係存在。楊廣恩死後由上訴人繼承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祭祀公業鄭提事後雖將系爭土地出賣予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仍得依租賃契約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又縱認鄭日春等四人係以個人名義與楊廣恩訂立土地租借合同書,然而,鄭日春等四人為祭祀公業鄭提之派下員,且為有權管理之人,依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例意旨,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已將最近五年之基地租賃租金3,240元,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辦理清償提存。是上訴人係基於租賃契約關係占用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用。另系爭建物已經相當老舊,被上訴人請求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3%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同意下列事項為真實,法院得逕採為判決之基礎(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筆錄、第41頁背面筆錄):
㈠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
㈡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為上訴人之父楊廣恩所建。
楊廣恩死後,現全部為上訴人所有並使用。
㈢系爭土地於53年間之地號,依被證2號謄本(見原審卷第66-
66頁)所載,為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原登記所有權人為祭祀公業鄭提。
四、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第179條、第18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建物拆除後、返還系爭土地,並給付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本院據以會同兩造確認本件爭點(見本院卷第79頁背面至80頁筆錄)厥為: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有無合法權源?如認為上訴人無權占用而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時,原判決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3%計算是否適當?應否減少?茲就兩造上述爭點說明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上訴人並無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
⒈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祭祀公業鄭提之管理人鄭
日春等四人,於53年7月間以祭祀公業鄭提之名義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楊廣恩就系爭土地訂有土地租借合同書,故上訴人繼承楊廣恩租賃契約之權利,依民法第425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上訴人仍繼續存在等情,雖據其提出申報書、推舉書、祭祀公業鄭提沿革、土地租借合同書及租金收據等件為證,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⑴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祭祀公業鄭提於36年間之管理者為鄭智、鄭有祿、鄭有諒、鄭名標等四人,有上訴人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5頁)。嗣祭祀公業鄭提於71年3月18日為辦理管理人變更登記之需要,故由派下員79人共同推舉派下員鄭順向主管機關聲請發給派下員名冊證明等情,亦有上訴人提出之申報書、推舉書在卷足憑(原審卷第67-68頁)。觀該申報書之主旨欄記載:「本祭祀公業鄭提管理人鄭名標、鄭有諒、鄭智、鄭有祿等四人皆已亡故,茲為辦理管理人變更登記,隨文檢附有關表件,請惠准公告,發給祭祀公業鄭提派下員名冊」等語,足見祭祀公業鄭提原先之管理人鄭名標、鄭有諒、鄭智、鄭有祿等四人先後亡故後,而未再設置管理人,因此才由派下員共79人推舉派下員鄭順提出上開申報,資為辦理管理人變更登記事宜,應堪認定。至於鄭順出具之上開申請書所附具之「祭祀公業鄭提沿革」(見原審卷第68頁背面至69頁)雖記載:「…由鄭名標、鄭有諒、鄭智、鄭有祿等四人(以上四人皆在早年先後亡故,由後裔承繼),管理並輪流在臺北市○○區○○里○鄰○○路○段○巷○○號祖厝大廳主持舉行祭典…」等語,該「祭祀公業鄭提沿革」所稱鄭名標、鄭有諒、鄭智、鄭有祿等四人先後亡故後「由後裔承繼」,似應指該四人先後亡故後由其後裔繼承派下員之地位,並非逕由其四人之後裔承繼管理人之地位;否則,倘若祭祀公業鄭提之管理人,係由鄭名標、鄭有諒、鄭智、鄭有祿等四人之後裔承繼、替補成為管理人,則在71年間又何需大費周章由派下員79人共同推舉派下員鄭順提出上開申報以資辦理管理人變更登記事宜。況且,祭祀公業管理人之選任關係,性質上應屬於、或類似民法之委任契約關係,故參照民法第550前段「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之規定,祭祀公業鄭提之原管理人鄭名標、鄭有諒、鄭智、鄭有祿先後死亡後,其間之委任契約關係即告消滅,而無由其四人之後裔繼承取得管理人之地位。是以,上訴人抗辯鄭福徵、鄭俊男分別為祭祀公業鄭提之原管理人鄭智、鄭名標之後裔乙節,縱認屬實,亦不足以據為其二人取得祭祀公業鄭提管理人地位之憑據,遑論上訴人徒以鄭四福及鄭日春均為祭祀公業鄭提之派下成員,遽而推論其二人亦為祭祀公業鄭提之管理人,自更不足採。⑵又上訴人所提出之土地租借合同書及收據,縱認屬實,觀該土地租借合同書首頁「契約緣由與事實」欄記載:「立土地租借合同人地主鄭日春、鄭四福、鄭福徵、鄭俊男(下以簡稱甲方)承租人楊廣恩(以下簡稱乙方)茲經雙方協議同意特訂立左列契約條件共繕貳份各執壹份存證」等語(見原審卷第109頁),顯已表明係由鄭日春等四人以個人之名義與楊廣恩訂立該契約,契約末尾亦由鄭日春等四人與楊廣恩分別簽名蓋章,並無隻字片語提及、或彰顯祭祀公業鄭提為該契約之當事人,且鄭日春等四人亦未表明代理或代表祭祀公業鄭提訂立該契約之意旨,要難認為祭祀公業鄭提確係該土地租借合同書之當事人。又觀上訴人所提出之繳納租金收據(見原審卷第110-113頁),亦均由鄭日春等四人以個人之名義簽收,對照上訴人所提出祭祀公業鄭提向訴外人 謝志強 收取租金時所出具之收據(見原審卷第74頁)表明收款人為祭祀公業鄭提,益見與楊廣恩於53年7月間訂立土地租借合同書者,應為鄭日春等四人、而非祭祀公業鄭提。此外,上訴人即未再舉何證據證明楊廣恩確與祭祀公業鄭提就系爭土地訂有租賃契約關係,其此部分抗辯自不足採。⑶小結:承上所述,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鄭日春等四人為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祭祀公業鄭提之管理人,且鄭日春等四人於53年7月間係以其個人名義與楊廣恩訂立土地租借合同書,上訴人抗辯其被繼承人楊廣恩與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祭祀公業鄭提訂有租賃契約,即不足採。是以,祭祀公業鄭提雖將系爭土地所有權輾轉讓與被上訴人,兩造間亦無民法第425條第1項所有權讓與不破租賃原則之適用,上訴人援引該規定據為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自不足採。
⒉上訴人又抗辯鄭日春等四人為祭祀公業鄭提之派下員、且
為有權管理之人,其與楊廣恩訂立土地租借合同書時已徵得祭祀公業鄭提同意,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鄭日春等四人確為祭祀公業鄭提之管理人,已如前述;上訴人據以抗辯鄭日春等四人與楊廣恩訂立土地租借合同書時已徵得祭祀公業鄭提之同意,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自不足採。是本件與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例之基礎事實不同,上訴人援引該判例據為本件應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殊不足採。
㈡原判決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3%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無不當: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復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此規定,依土地法第105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而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土地之總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法第148條復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可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或無權占用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而應依民法第181條但書規定償還相當於租金之價額)時,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10%為限。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十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闡釋甚明。
⒉經查:系爭土地位於臺北市○○區○○路4段4巷弄內,鄰
近有再興高中、再興小學等公共設施,土地使用分區為第三種住宅區,距離捷運文湖線萬芳醫院站尚有一段距離,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已相當老舊,且非位於精華區內,又所處巷弄狹小,土地重劃及徵收機會及價值非大,交通及鄰近公共設施屬於一般程度,整體經濟及商業條件尚非甚佳等情,已據原審法院於100年5月5日履勘現場並囑託地政機關測量,製有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45、50頁),並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地籍圖謄本、系爭建物照片、建物面積彙整表(見原審卷第32-36頁)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2-36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本院審酌上情以及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所可能獲得之經濟價值等一切情狀,認為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3%計算為適當。
⒊被上訴人先於76年10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
之1、繼於99年9月9日取得其餘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3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土地謄本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4頁)。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面積43.8㎡,亦經原審法院履勘並囑託地政機關測量製有履勘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足憑。而系爭土地於93年1月至95年12月之申報地價為32,836元/㎡、96年1月至98年12月之申報地價為35,834元/㎡、99年1月起之申報地價為38,352.8元/㎡,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地價第二類謄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5頁),據此計算上訴人自99年9月24日提起本件訴訟起回溯5年(亦即自94年9月25日起至99年9月24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59,903元(計算式如附表一,原判決判命上訴人給付59,271元本息,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人另應自100年1月1日起按年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50,396元(計算式如附表二)。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用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並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第179條、第184條規定請求:⒈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拆除後,將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並自100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50,396元;⒉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9,2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引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5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蕭艿菁
法官黃豐澤法官王永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2月5日
書記官周淑靜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上訴人自被上訴人於99年9月24日提起本件訴訟起回溯5
年(即94年9月25日起至99年9月24日止)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計算式:申報地價x3%x面積㎡x年數x應有部分比例=應付金額)㈠94年9月25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
32,836元/㎡3%43.8㎡463日/365日1/4=13,683元。
㈡96年1月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
35,834元/㎡3%43.8㎡1096日/365日1/4=35,347元。
㈢99年1月1日起至99年9月8日止:
38,352.8元/㎡3%43.8㎡251日/365日1/4=8,664元。
㈣99年9月9日起至99年9月24日止:
38,352.8元/㎡3%43.8㎡16日/365日1=2,209元。
㈤小計:㈠+㈡+㈢+㈣=59,903元。
附表二:上訴人自100年1月1日起應按年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計算式:申報地價x3%x面積㎡x應有部分比例=應付金額)38,352.8元/㎡3%43.8㎡1=50,39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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