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監宣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監宣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監宣字第2號聲請人甲○○
乙○○相對人丙○○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丙○○(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一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男、民國000年00月0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聲請人乙○○(男、000年0月0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丙○○(男、0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子。相對人因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發生車禍,致受有左側顱骨骨折、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右側額葉延遲性挫傷出血等傷害,精神有障礙,雖屢經延醫診治均不見起色,已無法處理自己事務,為此聲請對伊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請指定聲請人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等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有上開事由需為監護之宣告等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為證。是聲請人既為相對人四親等內之親屬,依法自得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本院於鑑定人即澄清綜合醫院平等院區 劉金明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年籍資料等問題,相對人躺臥病床、插鼻胃管、沒有回應;對聲請人聲請本院對伊為監護之宣告之訊問,沒有反應。相對人經鑑定醫師鑑定結果為:賴員(即相對人)為一位重度器質性精神症(腦傷後遺症)之患者。賴員受腦傷性智能退化之影響,其一般日常生活(進食、穿衣、沐浴、行動及排便等)已無法自理,須完全臥床,依賴呼吸器呼吸及用鼻胃管進食,其他身邊事務完全無法獨立執行,需要家人或他人之協助。目前生活上、經濟上由家人協助管理照顧。賴員之社會職業功能有重度障礙;在認知功能方面如判斷力、現實感及思考能力亦受影響(昏迷指數三分),以致於無法合理且適當的處理身邊事務,需家人協助方能避免其權益之損失。相對人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情形。未來回復至正常智能狀態之可能性,需視後續治療復健效果而定。目前賴員之精神狀態屬於重度障礙,已達到監護宣告之程度等語,此有本院九十九年二月四日訊問筆錄及成年監護鑑定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訊問結果及鑑定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後,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㈡相對人之配偶 賴廖素悅 因罹患老年癡呆症併妄想現象,不宜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之長子,除聲請人甲○○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外,相對人之子女即關係人 賴文晟 、聲請人乙○○亦共同書立同意書推選由聲請人甲○○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有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同意書在卷可稽。茲本院參酌前揭各節,認由聲請人甲○○任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之監護人。㈢再聲請人乙○○為相對人之參子,除聲請人乙○○同意擔任會同財產清冊之人外,關係人賴文晟及聲請人甲○○亦同意由聲請人乙○○擔任之,有戶籍謄本、同意書在卷可稽,爰指定聲請人乙○○為會同開具遺產清冊之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六百零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唐敏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書記官丁文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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