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5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訴字第2546號原告G○○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 律師複代理人庚○○
甲○○被告B○○(即 陳瑞海 之.
黃○○(即陳瑞海之.i○○○(即陳瑞海.宙○○(即陳瑞海之.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玄○○(即陳瑞海之.
A○○(即陳瑞海之.C○○(即陳瑞海之.I○○即 黃遠明 之.U○○p○○P○○r○○上一人q○○訴訟代理人s○○
J○○(即 黃寅春 之承受訴訟人)宇○○L○○R○○N○○M○○g○○H○○○j○○○T○○○辛○○Q○○n○○K0000000地○○h○○l○○m○○乙○寅○○丑○○癸○○上一人訴訟代理人子○○
Y○○W○○Z○○X○○壬○○d○○c○○f○○上一人訴訟代理人a○○
巳○○未○○午○○酉○○申○○E○○○S○○F○○太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辰○○
卯○○V○○D○○黃慶o○○b○○亥○○天○○戌○○e○○戊○○○己○○丁○○丙○○k○○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月2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附表一對照表關於編號3U○○合計面積(㎡)「0000000」之記載,應更正為「29646」;而編號59-3關於X○○分得面積(㎡)「19412」之記載,則應更正為「19142」。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曹宗鼎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