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8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4713號、47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8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3477號、第39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訴緝字第566號、97年度訴字第228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97年12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98年10月4日下午某時及98年10月15日中午12時許,在臺中市臺中公園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吸食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2次。嗣於98年10月5日某時及98年10月15日某時,為警分別在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查隊及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合作派出所內,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及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委託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第三分局合作派出所採集尿液同意書各1份,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於98年10月15日、98年10月29日出具,實驗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號之尿液檢驗報告各2紙(見第三分局警卷第4-6頁、第四分局警卷第6-8頁)在卷可證。是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意旨,僅限於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初犯後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法第10條處罰。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8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其後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訴緝字第566號、97年度訴字第228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再犯本案,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是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訴緝字第566號、97年度訴字第228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97年12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於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知戒除惡習,再犯本案之素行,暨被告犯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刑事第12庭法官周玉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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