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簡字第36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中簡字第360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
98年度偵字第234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本案證據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本案既無證據證明被告甲○○係基於為自己犯罪之意思或有何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幫助行為,侵害三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依刑法第55條論以想像競合犯。又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本院衡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合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恣意將其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並容任他人充作犯罪工具,疏不可取,其所為造成被害人所受損失非輕,而被告犯罪手段和平,業已知所悔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素行、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41條業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施行。其中刑法第41條第1項為求用語統一,爰將原「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核僅屬文字之修正,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併此敘明。)
三、又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因年輕識淺,為謀生計應徵工作,竟一時失慮,致思慮未週,逕行交付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其於本院訊問時,業已知所悔悟,坦承犯行不諱,信其經此警、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又本院斟酌被告法治觀念尚嫌薄弱,為使其於緩刑中知法守法,及對社會有所彌補,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一百六十小時之義務勞務,期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之過程中,明瞭其行為對社會治安及被害人所造成之危害,以資警惕,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至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機構或公益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該機關、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廖慧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宏清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