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2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被告丁○○被告乙○○被告甲○○被告丙○○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513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訴字第3341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戊○○犯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犯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自由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犯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自由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與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加列「被告戊○○、丁○○、乙○○、甲○○、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認罪自白陳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後附件)。
二、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本案被告等人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表示就檢察官起訴之罪名願受如主文所示之科刑,並經本院記明在筆錄內,本院審酌被告等人因一時失慮,誤罹刑章而為本件犯行,固屬非是,惟被告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本院依據上情及被告等人個人品行及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認為應予被告從輕量刑之寬典,乃所謂理大罪,赦小過,捨小過以示仁,理大罪而明義,則畏愛悅服之化,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勵被告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六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劉邦繡本判決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何俞瑩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