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6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68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七三七、一一四二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二十時三十分許起,至同日二十一時五十分許止,在臺中縣○○鄉○○路○段二一九之三號其任職之大龍園餐廳內飲用啤酒二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沿五權西路由遊園路往工業三十七路方向行駛,欲返回其臺中市○○區○○路○○○巷九之三號住處。嗣於同日二十二時十五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段○○○號前時,本應注意在會車時應保持半公尺以上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條第五款),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趨近分向限制線行駛,適有甲○○駕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主為丙○○)沿五權西路由對向車道駛來,亦疏未注意在會車時應保持半公尺以上距離,趨近分向限制線行駛,二車遂發生碰撞,致甲○○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上出血之傷害,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二十三時十八分許當場對乙○○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檢測出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五七毫克(乙○○另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部分,業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中交簡上字第三六四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乙○○經檢察官以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甲○○已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與被告乙○○達成調解,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庭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程序筆錄(九十八年度司中調字第一四七五號)、告訴人甲○○及其法定代理人丙○○九十九年二月五日之聲請撤回告訴狀各一件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予諭知不受理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林學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簡雅文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