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7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5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574號原告 林軒妤 訴訟代理人 劉雅萍 律師被告 田邱梅英 輔佐人 許秀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101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陸仟肆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5,410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00年
10月17日以民事爭點整理狀暨準備書一狀更正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65,410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緣99年4月29日上午10時25分許,被告無駕駛執照,竟駕駛車號000-000輕型機車,自北向南行駛(自竹北往香山方向),行經新竹市○○路○段○○○號前,適原告在同方向駕駛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原告在前方與被告同一車道行駛,被告疏未注意自原告後方追撞原告的機車,致原告機車倒地,受到下背挫傷合併第三腰椎壓迫性骨折的傷害,並於99年8月18日住院接受手術治療,經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認定係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後車與前車之距離而追撞原告,依當時交通路況,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以致撞擊原告,而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0年度竹交簡字第138號判決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在案。
㈡、原告因上開傷害行為,依法可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為1,065,410元,茲分敘如下:
1、醫療費用3,410元:原告因遭被告車禍撞擊受傷,經送新竹國泰綜合醫院、康宸中醫診所及 陳吳坤 骨科診所診治,已支出醫療費用合計3,
410元。
2、薪資損失432,000元:原告於99年4月29日遭被告車禍撞擊之前,係任職於新竹市SOGO百貨公司6樓之專櫃小姐,負責銷售男士皮件,每日工資1,200元,平均每月薪資36,000元,然自從系爭車禍發生之後,原告因受到腰椎椎間盤突出的傷害,歷經多次手術,目前仍在持續復健治療中,是原告自99年4月29日車禍發生後迄100年5月31日止均無法工作,自99年5月1日起算約
1年之薪資損失為432,000元(計算方式為36,000元×12個月=432,000元)。
3、看護費用130,000元:原告自99年4月29日發生車禍至今,分別於99年8月18日至99年8月24日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住院進行手術,於99年8月26日至99年10月1日在長庚醫院住院治療,於99年10月7日至99年10月27日在署立新竹醫院住院接受復健治療,合計住院65日。又原告係因車禍造成腰椎椎間盤突出術後,傷口癒合不良,以致因背痛及無力宜修養並由專人照顧,足認原告住院治療期間自己完全無法進食而需他人餵食,且因多次手術,身體虛弱更需他人從旁協助,其日常生活已達無法自理程度,則原告因傷住院65天,自有僱請看護照料之必要。原告於住院期間係委由配偶 陳東輝 代為照顧,雖因出於親情而實際未支付該費用,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看護費用以一般看護每日2,000元計算,合計應為130,000元(計算方式為2000元×65日)。
4、精神慰撫金50萬元原告車禍時尚為正常上班族,因傷住院以致無法工作,已嚴重影響原告家庭之生計,原告在治療期間已然忍受極大之痛苦,況且,原告後續仍待進行長期復健,且療程無法預計,必造成原告耗費大量時間與精神往返醫院住家而造成精神痛苦,不言可喻。又復健後是否能完全回復,仍屬未定,原告已因此而產生自卑、人際疏離之狀況,此精神上之痛苦、折磨實難以形容。而本件被告肇事後迄今拒絕和解,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500,000元慰撫金,應屬適當。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65,410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能提出上班之薪資證明,無法證明其薪資每月為36,
000元,且依原告受傷程度應休息一個月已足夠,故就薪資減少之請求顯然不當。又原告於發生事故兩個月後住院治療,與系爭車禍發生日期差距甚大,不合常理,其應住院應係因治療舊疾,而非本件車禍所造成,且看護費用部分應以每日1,000元計算,僅約20天有看護之必要。且被告年紀已大,多年來未有收入,原告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99年4月29日上午10時25分許,被告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輕型機車,沿新竹市○○路由北向南行駛,行經新竹市○○路○段○○○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車前狀況,由後方追撞同方向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下背挫傷合併第三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被告於本件事故有過失。
㈡、原告支出醫藥費3,410元為必要費用。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4月29日上午10時25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新竹市○○路由北向南行駛,行經新竹市○○路○段○○○號前,由後方追撞同方向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下背挫傷合併第三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之事實,有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份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當時為日間有自然光線、天候晴、現場道路舖設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為證,依肇事當時之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一定之安全距離,自後追撞原告騎乘之輕型機車,肇生本件車禍,並致原告受有前開之傷害,足見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甚明。本件車禍係因被告過失行為所致,而依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下稱臺大醫院新竹分院)依原告就診之署立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所為判定結果,以及原告就診之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新竹國泰綜合醫院(下稱國泰醫院)就原告所受傷害所為之認定,皆認原告所受前揭傷害應係該次車禍所造成,有臺大醫院新竹分院100年10月21日台大新分醫字第1000006834號函、國泰醫院100年10月27日100竹行字第430號函附卷為憑(見卷二第74、75頁),堪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雖抗辯原告所受傷害係因舊疾所致,此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前即有腰椎舊疾之有利事實並未具體說明,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則被告此部份抗辯之事實,本院即無從認定。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前揭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自於法有據。原告主張已支出醫藥費3,410元為必要費用,業據其提出新竹國泰綜合醫院、康宸中醫診所、陳吳坤骨科醫院醫療單據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經核前開單據記載醫療項目確均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原告此部分主張堪可採信,除上開醫療費用外,本件兩造間就賠償金額有爭執且應予審酌者,在於:㈠、原告每月薪資為何?因傷不能工作之期間為何?其請求被告賠償薪資損失432,000元,有無理由?㈡、原告是否因系爭車禍受傷而有需行看護之必要?原告請求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130,000元,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之數額應為何,始為妥適?茲分敘如下:
1、原告每月薪資為何?因傷不能工作之期間為何?其請求被告賠償薪資損失432,000元,有無理由?原告主張其於本件車禍前係擔任百貨公司專櫃小姐,每日工資1,200元,平均每月薪資36,000元,自99年4月29日車禍發生後迄100年5月31日止均無法工作,其自99年5月1日起算1年之薪資損失約為432,000元等語,並提出上宴有限公司(下稱上宴公司)出具之薪資所得明細為證(見卷二第48頁);被告則抗辯原告僅為代班人員,並非正式員工,且依原告受傷程度應休息一個月已足夠等語。經查:
⑴、原告因本件車禍,其下肢肌力約喪失百分之25,且其腰椎左
右側彎活動範圍明顯受限,並領有輕度肢體障礙之身心障礙手冊,分別有台大醫院100年10月21日台大新分醫事字第1000006834號函、長庚醫院101年2月17日診斷證明書、原告之身心障礙手冊為證(見本院卷二第74頁、卷三第37至38頁),足認其肢體功能已有相當程度減損;原告分別於長庚醫院進行手術及於署立新竹醫院住院進行復健治療,亦有長庚醫院及署立新竹醫院開具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二第73頁、本院卷一第19頁),亦足見原告所受傷勢非輕,被告所辯原告僅需休養一個月即可正常工作,顯非足採;又原告因其所受本件椎間盤移位傷勢,最近一次至長庚醫院就診係
100年4月1日,其當時主訴仍有背痛情況,但已可短距離行走,惟就其恢復狀況判斷,仍需進行復健治療,依其傷勢而言,恐對其工作能力有所影響,有長庚醫院100年11月21日100長庚院法字第1335號函在卷足參(見本院卷二第80頁),則原告迄至100年4月1日尚未能正常工作,堪予認定,參以原告所提前揭上宴公司出具之薪資所得證明所載,原告係於100年6月1日復職工作等情,應認原告主張其自99年5月1日起算約1年期間無法工作之情,尚屬合理。
⑵、次查,經本院函詢上宴公司之函覆結果,原告係於上宴公司
擔任非固定代班專櫃小姐,薪資以業績抽成計算,日薪約為
800至1200元,有上宴公司函覆本院之公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68頁),足認原告非上宴公司之正式員工,其薪資以其當月業績抽成計算,而非每月領有固定薪資,即難依據原告所提上揭薪資所得證明,認定原告每月皆可領得36,000元之薪資,原告就其係上宴公司之正式員工之事實,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本院審酌最低基本工資係一般勞工在通常情況下可能取得之最低收入,以此為原告每月收入之計算標準,應屬適當,查本件車禍發生時即99年4月29日,行政院頒布之最低基本工資為17,280元,再於100年1月1日起調高為17,880元,則就原告所主張自99年5月1日起1年期間之薪資損失,其中99年5月1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之薪資損失數額為138,240元(計算式:17,280x8=138,240),100年1月1日起至100年4月30日止之薪資損失數額為71,520元(17,880x4=71,520)。基上,原告所得請求薪資損失之賠償金額於209,760元(計算式:138,240+71,520=209,760)之範圍內,應屬有據。
2、原告是否因系爭車禍受傷而有需行看護之必要?原告請求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130,000元,有無理由?
⑴、原告主張其自99年4月29日發生車禍至今,分別於99年8月
18日至99年8月24日在長庚醫院住院7日進行手術,於99年
8月26日至99年10月1日在長庚醫院住院治療共37日,於99年10月7日至99年10月27日在署立新竹醫院住院接受復健治療共21日,有上揭長庚醫院及署立新竹醫院開具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二第73頁、本院卷一第20、21頁),則原告因本件車禍合計住院65日之事實,應堪認定。原告復主張其於上開住院期間無法自己進食,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由旁人全日照顧等情,經本院函詢長庚醫院回覆結果,其住院期間有僱請全日看護之必要,平日之全日看護費用為2,100元,有長庚醫院100年11月21日100長庚院法字第1335號函在卷足參(見本院卷二第79頁),又依台大醫院新竹分院函覆內容,原告之車禍外傷有全日看護必要,照服員合約金額每12小時為1,050元,亦有臺大醫院新竹分院100年10月21日台大新分醫字第1000006834號函為憑(見本院卷二第74頁),則原告主張其於上揭住院期間皆有全日看護之必要,請求每日看護費用為2,000元,均屬合理,被告抗辯僅20日有看護之必要,且看護費用部分應以每日1,000元計算,則屬無據。被告復抗辯原告上揭住院係治療舊疾,並非治療本件車禍所致之傷害等語,惟查,原告所受傷害係本件車禍所致,被告所稱原告於車禍前有舊疾存在之情,尚無從認定,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因本件所受傷害致生看護費用之損害賠償,仍屬有據。
⑵、次按被害人因受傷需人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
護之支付,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蓋因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此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原告主張其於住院期間係委由配偶陳東輝代為照顧,雖因出於親情而實際未支付該費用,惟依上揭說明,此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仍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定原告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而得請求被告賠償。則原告主張於其住院合計65日期間,以一般看護每日2,000元計算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合計為130,000元(計算方式為2000元×65日),為有理由。
3、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之數額應為何,始為妥適?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忍受多次住院手術及復建治療,且後續仍待進行長期復健,對原告日常生活影響甚鉅,復健後是否能完全回復,仍屬未定,對原告顯已造成相當程度精神上之痛苦;而被告現已75歲,年事已高,已無工作能力,而需子女奉養,事發當時係無照騎乘輕型機車,且其表示當時因年紀已大,視力不佳而肇事(見本院卷一第34頁),過失之情節尚非重大。又查,原告為高中畢業,本件車禍前從事代班專櫃小姐工作,98年度及99年度薪資所得分別為350,044元、159,997元,其名下無財產;被告為國小肄業,目前並無工作收入,98年度及99年度利息所得分別為26,490元、23,747元,98年度及99年度名下分別有房屋、土地、田賦等財產共2,015,738元,為兩造所陳明,且有兩造98、99年度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0至21頁),本院審酌原告所受精神上之痛苦程度,復參以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行為態樣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之金額,應以15萬元較為妥適,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非屬相當,無從准許。
㈣、末按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對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項、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就本件車禍所受損害,已向被告投保之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66,760元,有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101年2月23日101法字第F00-17號函暨所附理賠書、賠款通知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三第40至42頁)。依上揭規定,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扣除其已領取之上開理賠金,共計為426,410元(計算式:3,410+209,760+130,000+150,000-00000=426,410)
五、綜上所述,被告騎乘機車疏未車前狀況撞及原告,致原告受有傷害,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並使原告受有醫療費用、薪資損失、相當於看護費之財產上損害,及受有精神上痛苦之非財產上損害。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26,410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0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1年3月2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鄭政宗
法官王佳惠法官林宗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3月28日
書記官林欣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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