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46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4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464號聲請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張富慶 律師
韓銘峰 律師上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聲請意旨略以:㈠按「羈押之被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
押,不得駁回:……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刑事訴訟法第114第3款訂有明文,而該款所謂羈押之被告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係指該羈押之被告現在罹有疾病,非離開看守所,在外治療,無法使之痊癒復原而言,至於所犯疾病之輕重,有無生命危險,均非本條款所規定之事,有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15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合先敘明。
㈡緣被告甲○○因涉犯毒品案件,現由鈞院審理中,並經鈞院
裁定羈押。而被告現罹有肝細胞瘤、肝硬化、慢性B型肝炎、食道靜脈曲張等疾病,需要特殊及專業的投藥及治療,否則有突發性的病危,看守所內之環境及專業,實無法對上開疾病提供完整之醫療照護,應在醫院接受完整之治療,始能獲得妥善及安全之治療。況且被告於偵查中被羈押間,即曾因上開疾病突發性之惡化,緊急自看守所內送澄清醫院就醫並住院之情形,原訂之偵查庭期更因而取消,據此,被告羈押在看守所內顯無法得到妥適之醫療照護,而有外出方能就醫治癒之情形。
㈢綜上所述,被告之身體健康狀況不佳,且隨時有惡化不治之
危險,非保外就醫顯難治癒。且被告之病情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可資佐憑,為此請求依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第3款之規定,讓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以獲得良好之醫療照護。
二、查本件被告甲○○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遂之犯嫌,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之罪係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復有共犯尚未歸案,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之規定,於99年1月19日裁定執行羈押禁見,合先敘明。
三、又被告雖以前詞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之規定具保停止羈押禁見云云。經本院函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說明被告之病情狀況後,該院於99年2月9日以該院院管檔字第0990001336號函覆本院稱:「病患甲○○罹患慢性B型肝炎及肝硬化,又喝酒合併酒精性肝病、糖尿病、高血壓等疾病。病患於98年4月28日接受肝腫瘤切片及經皮射頻消融手術治療,病理報告證實為grade2的肝癌、3.1公分。復又於98年9月22日接受第二次射頻消融手術治療復發的不同位置的腫瘤,癌症期別Ⅱ(考慮肝功能及其他狀況的期別為CLIP1,BCLCA4)。病患曾於97年10月13日食道靜脈瘤出血,病患宜定期追蹤腹部超音波及胃鏡檢查,最後一次(98年10月28日)的電腦斷層顯示仍有可疑肝病需追蹤,待確認才需治療。」(由主治醫師 莊柏恆 說明)等語,有該函文附卷可稽。經本院將該等函文檢送臺灣臺中看守所,請其說明被告目前之身體狀況,由該所醫師 陳俊同 於99年2月12日看診後簽註意見認:「該員係罹患糖尿病、肝硬化及本態性高血壓,該病患目前狀況穩定,無立即需要外醫診治。」等語,有臺灣臺中看守所99年2月12日中所衛字第0990000791號函暨檢附之臺中看守所衛生科病歷在卷可稽;而由該函所附之病歷資料顯示看診醫師已註記:「根據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腸胃科莊醫師990205之建議,該病患曾罹患肝癌,需規則追蹤肝臟狀況、於990101該病患因腹水併發腹膜炎治療完畢,轉入所內,腹水經藥物控制後處於相對穩定狀態,腹部超音波亦於該次住院期間完成。發現肝硬化、腹水、膽囊息肉、脾腫大,此外無明顯腫瘤發現」等語。顯見依據上揭專業醫生之認定,被告目前之狀況穩定,只需定期追蹤,嗣追蹤後有新病情始再決定治療方式,尚未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之「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之要件。況依據臺灣臺中看守所同日來文說明:「本所無相當醫療設備可為醫治,目前所內採保守治療,依其病況或可依規定申請戒送外醫門診追蹤檢查」等語,堪信被告目前之狀況仍可藉由申請戒送外醫之方式,完成上揭專業醫師所認之定期追蹤,應屬甚明。依據上揭說明,本院因認被告目前尚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之情事。此外,被告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乃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尚有共犯未能歸案,是其原羈押禁見之原因仍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本件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江奇峰
法官廖純卿法官林學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簡雅文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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