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鳳簡字第四三О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玖仟參佰參拾捌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貳萬柒仟零柒
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萬叁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並經請領卡號0
000-0000-0000-力六0二號之萬事達卡普通卡,依約被告即得於
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之消費款應依原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
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帳款予原告,如未能悉數清償另給付按日息萬分之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