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鳳簡字第五六六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原告與被告乙○○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
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貳仟元,經本院於九十年七月三日以裁定
命原告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庭期前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月六日送達原告,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官王俊隆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
宣示後送達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