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重簡字第五五七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複代理 人 乙○○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九十年九月十一日下午二時三十分在本庭第一法庭行言
詞辯論,特此裁定(原告請攜被告於辦理掛失信用卡前之消費簽帳單資料到庭;另被
告請攜使用其他銀行信用卡簽帳單資料到庭)。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林海祥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 日
書記官葉淑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