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鳳簡字第二二六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欠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叁仟肆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間請原告入股投資大陸事業,原告交
付人民幣三萬三千七百元(以起訴時之匯率一美元為八.二七八元人民幣,一元
新台幣為0.0三0三三美元計算,折合新台幣(下同)十二萬三千四百七十四
元)予被告,嗣原告與被告協議退出股份,並約定被告應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
日前以新台幣結算退回原告之入股金,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並聲請供擔保後為假執行等語。
二、原告主張事實,已據其提出國際貨幣匯率表、退股清還條、及存證信函作證據,
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