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44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四三一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甲○○被告永裕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被告丙○○
乙○○○己○○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叁萬肆仟零叁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永裕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以被告丙○○、乙○○○、己○○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及八月二十七日分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八十八萬元及五十一萬元,約定到期日、利息、違約金均如附表所示,惟屆清償期後,被告除清償部分借款二十二萬五千元外,尚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無法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約定書四張、本票二張、保證書一張(以上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甲、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本票二張、約定書四張、保證書一張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尚餘借款一百二十三萬四千零三十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詹駿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官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