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43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三一四號
聲請人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辛○訴訟代理人甲○○
羅明通 律師複代理人 王子文 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彥任 律師複代理人庚○○被告丙○○訴訟代理人戊○○
羅明通律師複代理人王子文律師訴訟代理人陳彥任律師複代理人庚○○被告乙○○
丁○○壬○○右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羅明通律師複代理人王子文律師訴訟代理人陳彥任律師複代理人庚○○相對人己○○訴訟代理人 賴振宗 律師右聲請人與相對人己○○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曾就本件系爭報導提出誹謗罪告訴,刻正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五一一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三○二號),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三條規定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云云。
二、惟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三條固定有明文。然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設當事人在民事訴訟繫屬以前有犯罪行為,縱牽涉其裁判,亦不在同條所定得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列,最高法院著有十九年上字第二二五八號、三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九三號、七十九年台抗字第二一八號判例、八十年度台抗字第二九六號判決可資參照。據此,本件聲請人所稱相對人前曾就本件系爭報導提出誹謗罪告訴一事縱屬實情,亦非屬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三條所定得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事由,是聲請人依首揭法條聲請停止本件之訴訟程序,容有誤會。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周玫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
書記官郭麗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