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度東簡字第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東簡字第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東簡字第361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聖翔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聖翔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蘇聖翔於民國101年11月7日凌晨4時45分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路○段○○○號蘋果旅店大廳內,因細故與其女兒發生爭吵,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中興派出所員警 鄭又豪陳信旻 據報後,旋即身著警察制服到場處理。詎蘇聖翔當時已因飲酒之故,情緒激動,竟基於侮辱公務員、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先以「幹你娘」等語辱罵到場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鄭又豪、陳信旻,另以手推鄭又豪胸口,復以其右手勾住鄭又豪脖子,往牆壁撞而施以強暴,致鄭又豪受有頭部外傷併右顳部擦傷(約1.5x1.5公分)之傷害,而以上開強暴方式,妨害鄭又豪依法執行前揭警察職務(其對於鄭又豪所犯傷害罪部分,業已民事調解成立,並由鄭又豪撤回告訴,詳後述)。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蘇聖翔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現場目擊證人即被告女友 曾怡瑄 、蘋果旅店櫃檯人員 黃健勇 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員警鄭又豪101年11月7日職務報告、支援員警 蘇俊勳 101年11月7日職務報告、衛生署臺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刑案現場平面圖、被告之臺東分局中興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表各1份及現場相片6張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證相符,洵為信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雖於102年1月23日經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然本案之數罪併罰,無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50條規定,均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97年4月22日97年度第1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先予敘明。
四、核被告前開出言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鄭又豪、陳信旻之行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而被告徒手對執行勤務之員警鄭又豪施以強暴之行為,則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及同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均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為之,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準此,被告出言侮辱之員警雖不只一人,仍屬侵害同一國家法益,不因侵害員警人數而認應有想像競合之適用。至被告以一侮辱行為,同時辱罵鄭又豪、陳信旻2人,分別侵害鄭又豪、陳信旻2人之個人名譽法益,自應各構成1個公然侮辱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侮辱公務員罪1罪及公然侮辱罪2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侮辱公務員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侮辱公務員罪、妨害公務執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觸犯構成要件相異之罪名,自應予以分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因為飲酒緣故以致情緒激動,率爾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口出穢語辱罵值勤之警員,並施強暴妨礙警員勤務之執行,足徵其酒後自我控制能力欠佳,且其所為侵害公務員執法尊嚴及藐視、挑戰執法公權力之行為,殊無足取,是以被告雖與告訴人鄭又豪就傷害犯罪所涉民事損害賠償部分調解成立,有本院民事調解結果報告、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然就妨害公務執行罪部分,自應使其接受一定程度刑罰之執行,使其得以記取教訓從而知所警惕,而無逕予宣告緩刑之餘地;再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審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以手推告訴人鄭又豪胸口
,復以其右手勾住告訴人脖子,往牆壁撞而施以強暴,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右顳部擦傷(約1.5x1.5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㈡惟按前接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屬告訴乃論罪
。查告訴人鄭又豪與被告業已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民事調解結果報告、調解程序筆錄及刑事聲請撤回狀各1份在卷為憑,本應諭知不受理,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此部分傷害罪與上開論罪科刑之妨害公務執行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㈢本件被告所犯傷害罪部分,係告訴乃論之罪,業經告訴人合
法撤回告訴,已如前述,為利訴訟經濟,爰於有罪判決內就該撤回告訴部分說明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10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吳俐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5月10日
書記官吳明學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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