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40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05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孟諺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30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孟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孟諺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
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1項至第4項及第
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許孟諺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分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第8項之規定,諭知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立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怡臻中華民國101年10月23日
受刑人許孟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詐欺│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共│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4月│││8次)│││├────────┼────────┼────────┼────────┤│犯罪日期│101年4月8日至│101年4月9日│100年11月22日│││101年4月9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1年度│臺中地檢101年度│臺中地檢101年度││年度案號│偵字第8397號│偵字第8397號│偵字第5715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1年度易字第│101年度易字第│101年度易字第││事實審││1664號│1664號│1797號││├────┼────────┼────────┼────────┤││判決│101年8月8日│101年8月8日│101年8月23日│││日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1年度易字第│101年度易字第│101年度易字第││判決││1664號│1664號│1797號││├────┼────────┼────────┼────────┤││判決│101年9月3日│101年9月3日│101年9月25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是││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1年度│臺中地檢101年度│臺中地檢101年度│││執字第10220號(│執字第10220號(│執字第11161號(│││編號1、2定應執│編號1、2定應執│編號3、4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行刑有期徒刑1年│行刑有期徒刑6月│││)│)│)││││││└────────┴────────┴────────┴────────┘┌────────┬────────┐│編號│4│├────────┼────────┤│罪名│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1年2月21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1年度││年度案號│偵字第5715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1年度易字第││事實審││1797號││├────┼────────┤││判決│101年8月23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1年度易字第││判決││1797號││├────┼────────┤││判決│101年9月25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1年度│││執字第11161號(│││編號3、4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