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10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1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確認優先承買權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2100號原告 宋耀錤
廖玉蕊 訴訟代理人 莫詒文 律師複代理人 張智婷 律師被告 林振廷 被告 陳翠娟
陳翠兒 連双幸 李景光 李明麗 李淑麗 黃春燕 顧紓維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熊賢祺 律師複代理人 陳衍仲 律師追加被告 李禎祥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優先承買權等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追加備位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縱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無須得被告同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著有90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㈠確認原告就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三十六分之二十九,有優先承買權存在;㈡被告林振廷、陳翠娟、陳翠兒、連双幸、李景光、李明麗、李淑麗與被告黃春燕、顧紓維間就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原狀。嗣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原告復於民國101年10月11日提出追加備位聲明暨準備(二)狀,先位聲明除上開聲明外另追加:被告林振廷、陳翠娟、陳翠兒、連双幸、李景光、李明麗、李淑麗就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應與原告分別以如附表所示同一條件訂定買賣契約,並於原告分別給付如附表所示金額同時,將如附表所示土地應有部分辦理所有權登記與原告。另追加李禎祥為被告,並備位聲明:㈠確認被告李禎祥及被告黃春燕、顧紓維於99年2月10日就系爭土地贈與之法律關係不存在;㈡被告李禎祥就上開土地於99年2月10日經臺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現改制為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99年里普資字第27260號登記收件,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原狀;㈢被告林振廷、陳翠娟、陳翠兒、連双幸、李景光、李明麗、李淑麗就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應與原告 宋耀祺 分別以如附表所示同一條件訂定買賣契約,並於原告宋耀祺分別給付如附表所示金額同時,將如附表所示土地應有部分辦理所有權登記與原告宋耀祺。
三、經查,就原告追加之先位聲明部分,僅係追加請求被告林振廷、陳翠娟、陳翠兒、連双幸、李景光、李明麗、李淑麗等依與被告黃春燕、顧紓維間之買賣契約同一條件對原告履行,係原告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後得為之請求,且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堪認應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首開規定,自應准許其追加。惟查,就原告追加之備位聲明部分,其主張之社會事實為被告李禎祥與被告黃春燕、顧紓維間之贈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並請求被告黃春燕、顧紓維應將受贈與之土地返還被告李禎祥,此部分之社會事實與原告原起訴請求之社會事實並非同一,且需調查之證據資料亦完全不同,尚難認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並增加本件原無須調查之證據,有礙於訴訟之終結,且被告黃春燕、顧紓維業已具狀陳稱不同意原告就備位聲明所為訴之追加,是堪認原告就備位聲明所為訴之追加,顯屬與法未合,自應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0月23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學德
法官黃文進法官蕭承信附表:
┌────┬─────┬─────────────┬───────┐│姓名│應有部分│登記字號│應給付金額│├────┼─────┼─────────────┼───────┤│林振廷│九分之二│99年里普資字第35570號收件│1,048,066元│├────┼─────┼─────────────┼───────┤│陳翠娟│九分之一│99年里普資字第35580號收件│524,033元│├────┼─────┼─────────────┼───────┤│陳翠兒│九分之一│99年里普資字第35590號收件│524,033元│├────┼─────┼─────────────┼───────┤│連双幸│九分之一│99年里普資字第35600號收件│524,033元│├────┼─────┼─────────────┼───────┤│李景光│十二分之一│99年里普資字第35610號收件│393,025元│├────┼─────┼─────────────┼───────┤│李淑麗│十二分之一│99年里普資字第59270號收件│393,025元│├────┼─────┼─────────────┼───────┤│李明麗│十二分之一│99年里普資字第59270號收件│393,025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3日
書記官郭淑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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