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簡字第20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簡字第20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故買贓物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簡字第200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成平
張育華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79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成平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育華故買贓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執行機關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 林秀紅 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告訴人林秀紅、被告王成平於本院訊問時之陳述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王成平為國中畢業、無業之男子,被告張育華為高中畢業、經營「 正佑 資源回收場」之女子;被告王成平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並曾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仍不思悔改以正常手段獲取財物,而徒手竊取告訴人林秀紅所有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萬2千元之白鐵推車1部,得手後推運至被告張育華經營之「正佑資源回收場」販售,被告張育華明知該白鐵推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以3,840元之價格買受,助長竊盜犯行,惟念被告二人犯後均坦認犯行,被告張育華並協助警方查獲被告王成平,有員警職務報告書1紙在警卷第6頁可參,又上開推車業已發還告訴人,被告王成平及張育華亦分別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對被告張育華之告訴(按本件被告張育華所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故買贓物罪非屬告訴乃論之罪,縱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本院仍應依法審理,惟此得作為考量被告犯罪後態度,為被告有利之量刑審酌,附此敘明),有告訴人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本院卷第17-18、29頁正反面可憑,態度均屬良好,暨衡酌被告二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性、智識程度,犯罪所生損害,及被告王成平最近1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1年度簡字第32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張育華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素行良好,其因一時失慮,致涉本案犯行,犯後坦承犯行,並主動配合警方查獲被告王成平,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已如前述,信經此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其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執行機關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4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附繕本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蕭一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瑞萍中華民國101年10月23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同股
101年度偵字第7998號被告王成平男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里區○○路87號(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
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張育華女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882巷12弄18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成平前因竊盜、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3月、4月、6月確定,嗣經減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4月,甫於民國97年5月6日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悛悔,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1年2月22日上午6時許,至臺中市○○區○○路183之1號騎樓,趁林秀紅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林秀紅所有之白鐵攤車1部(已發還);得手後,推運至臺中市○○區○○路441號正佑資源回收廠販售,該資源回收廠負責人張育華明知王成平所持有而販賣之市值新臺幣(下同)3萬2000元之白鐵攤車1部,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同日上午8、9時許,以3840元之低價格,向王成平購買。王成平得其贓款後,花用殆盡。嗣林秀紅發現遭竊,前往正佑資源回收廠發現失竊白鐵攤車,旋即報警在該資源回收廠扣得上開白鐵攤車1部,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秀紅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王成平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二│被告張育華之自白。│同上。│├──┼──────────┼─────────────┤│三│告訴人林秀紅之指訴。│告訴人所有上開白鐵攤車於││││101年2月22日上午6時許,在││││臺中市○○區○○路183之1號││││騎樓遭竊,並於正佑資源回收││││廠尋獲之事實。│├──┼──────────┼─────────────┤│四│警方職務報告、受理刑│⑴告訴人所有上開白鐵攤車於│││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贓│101年2月22日上午6時許,│││物認領保管單、臨檢紀│在臺中市○○區○○路183│││錄表、現場蒐證照片1│之1號騎樓遭竊之事實。│││張、監視器蒐證照片3│⑵為警循線在臺中市豐原區成│││張。│功路441號正佑資源回收廠││││查獲上開遭竊攤車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成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張育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嫌。被告王成平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7月16日
檢察官張曉雯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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