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2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243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潮榮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5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潮榮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黃潮榮與 李妙姬 為前男女朋友關係,於民國101年4月9日晚間,黃潮榮駕車搭載李妙姬暫停在臺中市○○區○○○○○路路旁,2人因故發生口角衝突,黃潮榮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李妙姬,致李妙姬受有臉部、頸部、前胸及右手多處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妙姬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66號判決可資參照)。是卷附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即屬醫師為執行醫療業務行為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及紀錄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規定,應合於傳聞例外而具有證據能力。
(二)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均經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該等陳述乃傳聞證據,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內容異議,依上開規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該等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與審理時均自白犯罪,被告復未提出可供證明其上開自白,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並參酌上開所述證據部分之證據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亦核與事實相符,依前揭規定,被告上開自白自得為證據,均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中及本院訊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據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證明確,復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資佐證,堪認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上開傷害犯行,係基於同一傷害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傷害他人之行為,且侵害同一法益,依前開判例意旨,應將之視為接續之行為,而僅論以1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動手毆打告訴人成傷,且被告犯後雖已坦承犯行,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暨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之情況,被告之素行、犯罪之手段、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簡璽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3日
書記官洪玉堂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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