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8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8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88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榮堂被告陳玉芬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0787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榮堂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陳玉芬共同主辦會計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榮堂自民國93年12月10日起至99年5月1日止,擔任址設臺中市○區○○○街○○號1樓福達成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為稅捐稽徵法所規範依據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上之商業負責人;陳玉芬則係陳榮堂之前妻,負責福達成股份有限公司之會計業務,二人基於為福達成股份有限公司逃漏稅捐之犯意,明知未實際向附表一所示公司進貨,仍自94年7月間起至同年8月間,取得附表一公司所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5張,銷售額合計新臺幣2,008,000元,以供福達成股份有限公司虛偽不實申報為進項稅額扣抵憑證之用,並進而填具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持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申報進項扣抵營業稅,而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福達成股份有限公司應納之營業稅共100,400元。陳榮堂、陳玉芬復共同基於違反商業會計法及幫助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自94年2月間起至同年8月間,虛偽開立如附表二所示福達成股份有限公司之不實商業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6張,金額計3,107,300元,並交予如附表二所示之公司,作為各該公司申報當期營業稅之進項憑證,以扣抵銷項稅額,並經各該公司持以申報營業稅,因而幫助如附表二所示之公司逃漏營業稅計185,365元。
二、證據:㈠被告陳榮堂、陳玉芬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 伍曉雯駱如明李安祥黃品洋 之證詞。
㈢福達成股份有限公司涉嫌虛設行號進銷流程圖、福達成股份
有限公司涉嫌取得及開立不實發票金額明細表、申報書查詢報表、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福達成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0440號起訴書、本院98年度訴字第1169號判決書、統一發票影本、耘鼎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付款簽回單、福達成股份有限公司出貨單、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編製福達成股份有限公司94年度進銷存表。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陳榮堂、陳玉芬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等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陳榮堂就違反稅捐稽徵法部分,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就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被告陳玉芬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減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28條、(修正前)第55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鍾貴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秋明中華民國101年10月23日
附表一┌─┬────────┬────┬──┬──────┬───────┐│編│營業人名稱│發票期間│張數│進項金額│營業稅額││號││││(新臺幣)│(新臺幣)│├─┼────────┼────┼──┼──────┼───────┤│1│銀貂健康實業有限│94年7月│3│1,002,500元│50,125元│││公司│至8月││││├─┼────────┼────┼──┼──────┼───────┤│2│全球數位頻道股份│94年8月│1│504,000元│25,200元│││有限公司│││││├─┼────────┼────┼──┼──────┼───────┤│3│臺灣數位頻道股份│94年7月│1│50,1500元│25,075元│││有限公司│││││└─┴────────┴────┴──┴──────┴───────┘
附表二┌─┬────────┬────┬──┬──────┬───────┐│編│營業人名稱│發票期間│張數│進項金額│營業稅額││號││││(新臺幣)│(新臺幣)│├─┼────────┼────┼──┼──────┼───────┤│1│耘鼎興業股份有限│94年2月│1│1,350,000元│67,500元│││公司│││││├─┼────────┼────┼──┼──────┼───────┤│2│赫騰資訊有限公司│94年7月│3│850,900元│42,545元││││至8月││││├─┼────────┼────┼──┼──────┼───────┤│3│威士敦科技開發股│94年8月│1│404,800元│20,240元│││份有限公司│││││├─┼────────┼────┼──┼──────┼───────┤│4│敏勝企業社│94年7月│1│501,600元│55,080元│└───────────────┴──┴──────┴───────┘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1條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稅捐稽徵法第47條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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