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簡字第2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簡字第2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簡字第234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裕政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2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裕政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裕政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6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06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2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5月31日某時許,在臺中市大里區某工地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再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6月
2日下午3時22分許,經其同意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張裕政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委託鑑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
1年6月20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2/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及97年
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於87年及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2次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分別於87年6月8日、89年2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0648號、89年度毒偵字第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則被告於初次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參諸前揭說明,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行為,即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追訴處罰。綜上所述,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程序,竟猶不知悔改,復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然無視毒品對於其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對於社會安全與公共秩序之潛在危害;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廖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靜茹中華民國101年10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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