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原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原訴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興祥
邱興偉余國強共同公設辯護人 丁經岳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34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渠等與公訴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小時;扣案之山羌壹隻、土造長槍壹把(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參○○號)、火藥罐壹瓶、鋼珠及鉛彈貳瓶、底火拾個、未扣案之頭燈壹盞,均沒收之。
乙○○共同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小時;扣案之山羌壹隻、土造長槍壹把(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參○○號)、火藥罐壹瓶、鋼珠及鉛彈貳瓶、底火拾個、未扣案之頭燈壹盞,均沒收之。
甲○○共同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小時;扣案之山羌壹隻、土造長槍壹把(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參○○號)、火藥罐壹瓶、鋼珠及鉛彈貳瓶、底火拾個、未扣案之頭燈壹盞,均沒收之。
事實
一、丙○○、乙○○及甲○○均為布農族原住民,渠等均明知山羌業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列為其他應予保育之野生動物,非於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不得予以獵捕,竟共同基於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犯意聯絡,在保育類野生動物山羌之族群量未逾越環境容許量前,於民國101年11月3日晚間11時許至翌日(4日)凌晨3時許止,由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丙○○及乙○○,一同前往臺東縣○○鄉○○○○○路摩天段之非屬於劃定之野生動物保護區內,乙○○持頭燈(未扣案)探照尋找山羌,丙○○再持所有之土造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違反槍砲彈藥管制條例案件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獵得山羌1隻,甲○○則駕駛上開車輛將該山羌1隻搬運下山。嗣於同年月4日凌晨3時許,在臺東縣○○鄉○○○○○路166公里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山羌屍體1隻(由臺東縣海端鄉公所保管)、上開土造長槍1枝、火藥罐1瓶、鋼珠及鉛彈2瓶、底火10片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丙○○、乙○○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渠等與公訴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由本院裁定本件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3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東縣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初來派出所贓、證物品領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12月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屏東科技大學研究發展處附設野生動物保育服務中心臨時物種鑑定表、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101年12月28日關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臺東縣政府野生動物鑑定報告書各1紙,及照片6張附卷可稽,並有上開土造長槍1枝、火藥罐1瓶、鋼珠及鉛彈2瓶、底火10個、保育類野生動物山羌1隻(已死亡)扣案可稽,足認被告3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俱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保育類野生動物應予保育,除具有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之條件外,不得獵捕、宰殺之,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山羌業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列為其他應予保育之野生動物,有上開臺東縣政府野生動物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稽,而該委員會迄今尚無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之相關公告,此為本院審理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故山羌之族群量目前並未逾越環境容許量甚明。
(二)核被告3人所為,係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之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罪。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3人共同非法獵捕山羌,對自然生態保育已造成破壞,然念及被告均為原住民身份,有其特有之打獵文化,犯後又均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丙○○自承高職畢業、職業為自耕農、經濟狀況為低收入戶、有4個小孩要扶養,並提出臺東縣海端鄉低收入戶證明書1紙附卷可參;被告乙○○自承國小畢業、職業為農、經濟狀況不好、沒有結婚、沒有小孩、現在與養母同住;被告甲○○自承國小畢業、職業為農、經濟狀況不好、與母親同住、並要照顧母親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3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其等因一時失慮蹈法,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復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為使被告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偵審之教訓,督促其確實悔過向善,並有正確之法律觀念,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2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由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提供各種有效且必要之協助,並特別施以法治教育之課程,以收矯正之效。
(四)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之原則,應附隨緊接於主刑之下而同時宣告;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有關從刑之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或他共同正犯所得之物,亦均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470號及92年度臺上字第705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採連帶沒收主義,乃因共同正犯於犯意聯絡範圍內,同負行為責任,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故。因此,若應沒收之物係屬特定之物,因彼等就該沒收之物,應共同負責,且無重複執行沒收之疑慮,自無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4003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扣案之山羌屍體1隻係屬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條第6款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既為被告3人所共同獵得,應屬其等所有;又扣案之土造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為被告丙○○所有,未扣案之頭燈1座為被告乙○○所有,上開物品係供被告3人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所用之獵具,業經被告3人供明在卷,均應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火藥罐1瓶、鋼珠及鉛彈2瓶、底火10個為被告丙○○所有,均為被告3人預備供其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所用之物,業經被告3人供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第1款、第52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5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彥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高竹瑩中華民國102年5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8條保育類野生動物應予保育,不得騷擾、虐待、獵捕、宰殺或為其他利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在此限:
一、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者。
二、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者。前項第1款保育類野生動物之利用,應先經地方主管機關許可;其可利用之種類、地點、範圍及利用數量、期間與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前二項申請之程序、費用及其他有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具第18條第1項第1款之條件,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二、違反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三、違反第19條第1項規定,使用禁止之方式,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