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70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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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7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羈字第91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東沂選任辯護人郭隆偉律師被告陳開源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 律師被告 凃國隆 上列被告等因加重強盜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被告鄭東沂准以新臺幣貳拾萬元具保,被告陳開源准以新臺幣壹拾萬元具保,被告凃國隆准以新臺幣捌萬元具保。
理由
一、基於偵查不公開原則,聲請意旨詳如卷附羈押聲請書及理由書所載。
二、本院認聲請應駁回,理由如下:㈠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
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據此,羈押為刑事強制處分方式之一,旨在確保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惟羈押係拘束刑事被告身體自由,並將之收押於一定處所,乃干預身體自由最大之強制處分,使刑事被告與家庭、社會及職業生活隔離,非特予其心理上造成嚴重打擊,對其名譽、信用等人格權之影響甚為重大,自僅能以之為保全程序之最後手段,允宜慎重從事,是法律規定羈押刑事被告之要件,須基於維持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之重大公益要求,並符合比例原則,亦即強調羈押被告為保全方式之「最後手段」,且須具備「羈押必要性」,方得為之。
㈡本件聲請人依卷附相關被害人指述、共犯部分自白、證人證
述及監視器畫面等,認被告鄭東沂、陳開源、凃國隆涉犯刑法加重強盜、妨害自由、傷害等罪嫌重大,且尚有共犯未到案,又所犯加重強盜罪嫌係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認被告三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之羈押事由,且有禁見之必要。然查:
⒈按刑法上之強盜罪,以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
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奪取財物係基於他種目的,而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思者,縱其行為違法,要不成立強盜罪(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8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三人堅詞否認有何加重強盜罪行,被告鄭東沂於本院訊問時陳稱:「 興哥 」出面跟 黃清輝 談,說你與 何佑丞 配合讓他輸那麼多場,加起來3、4百萬元,要怎麼賠償,黃清輝考慮3、4分鐘,黃清輝說你們要如何處理,「興哥」說你不可能沒有分到錢,黃清輝說可以拿出250萬元出來賠償,但他沒有那麼多錢,所以就有人載他出去,之後約一個鐘頭,黃清輝拿出80萬元現金及20萬元面額之支票,剩下的150萬元,黃清輝說可不可讓他分期,半個月讓他付一次等語(參見聲羈卷第5頁),被告陳開源於本院訊問時陳稱:黃清輝到達後,被告鄭東沂在問黃清輝有關出千的事情,黃清輝到最後也承認,被告鄭東沂說看你要賠多少,黃清輝自己說要賠250萬元,「興哥」那邊的人帶黃清輝出去拿錢,回來後先拿80萬元現金,又給一張20萬元的支票,剩下的錢,伊忘記如何處理,黃清輝有約伊在漢口路拿現金20萬元,但沒給又說隔天再拿等語(同上第8頁),被告凃國隆於本院訊問時陳稱:黃清輝有承認叫何佑丞去詐賭,委託人在賭場將近輸了200萬約300萬元,所以被告鄭東沂及「興哥」要黃清輝自己開口要賠償多少,最後結論250萬元,不知誰叫人帶黃清輝回去領錢,所以從黃清輝那邊拿出80萬元,80萬元交給「興哥」及被告鄭東沂,並分給全部的人等語(同上卷第11頁)。據被告三人前揭陳詞,案發當日係為了處理黃清輝詐賭財物之事件,才要求黃清輝拿錢出來賠償,且被告三人均於偵查中亦同此陳述,則被告三人主觀上認黃清輝詐賭,須賠償委託人金錢,要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思,揆諸前揭判例意旨,顯與強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本件卷內復無足堪使本院相信被告三人可能涉有加重強盜罪之佐證,難認被告三人加重強盜部分犯罪嫌疑重大,是聲請人認被告三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事由,要無理由。
⒉被告三人加重強盜之犯罪嫌疑既非重大,縱有共犯未到案
,亦無羈押之必要性。另聲請人所指妨害自由、傷害等其餘罪名,固有被害人指述、共犯部分自白、證人證述及監視器畫面等為證,確屬犯罪嫌疑重大,惟聲請人對被告三人所犯妨害自由、傷害等其餘罪名究有何羈押必要性,並未說明;而依卷內資料,有關本件妨害自由、傷害等其餘犯罪行為,聲請人已大部分釐清鞏固,並無案情晦暗不明情事,被告三人所犯妨害自由、傷害等其餘罪行,如僅因共犯未到案,要清查細節性疑點,即加諸以羈押之強制處分手段,實不符比例原則,要無羈押之必要,是聲請人認被告三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事由及羈押之必要,亦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院依卷內各項證據資料,尚難認被告三人就加重強盜罪部分已達犯罪嫌疑重大之程度,縱有共犯未到案,亦無羈押必要;就妨害自由、傷害等其餘罪名,縱有勾串共犯之羈押原因,亦因不符比例原則,而無羈押之必要,即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尚有未合。準此,檢察官聲請羈押被告三人並禁止接見通信,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院認被告三人就妨害自由、傷害等其餘罪名,有勾串共犯之羈押原因,然無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命被告鄭東沂以新臺幣20萬元具保,被告陳開源以新臺幣10萬元具保,被告凃國隆以新臺幣8萬元具保。
五、本裁定業於民國101年10月19日當庭宣示。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3日
刑事庭法官黃裕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3日
書記官趙振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