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21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錦當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錦當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郭錦當於民國(下同)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28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嗣合 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又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50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43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48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0年1月2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3月3日晚上11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前,徒手竊取 謝志中 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1輛(價值新臺幣1萬元),得手後,徒手將該機車牽至臺中市○區○○○路○○號前停放,且為免遭警查獲,卸下該機車車牌(未尋獲)以供使用。惟使用後,將上開未懸掛車牌之機車棄置在臺中市○區○○○路○○巷○○號對面,經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清潔隊第六區隊隊員 羅漢興 等人於100年3月23日上午8時5分許,將上開未懸掛車牌之機車以廢棄車輛處理,拖吊至臺中市○○區○○○路文山南巷500號之停車場。嗣經謝志中於100年3月4日上午8時20分許發現上開機車遭竊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並於100年3月26日下午3時許,在上開停車場尋獲上開未懸掛車牌之機車(經謝志中於警詢時表示不願領回,而以廢棄車輛處理)。
二、案經謝志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檢察官、被告對於本案卷內證人即告訴人謝志中、證人羅漢興分別於警詢時之指證述、相關文書卷證資料,並未就有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證人即告訴人謝志中、證人羅漢興分別於警詢時之指證述、相關文書卷證資料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本院覆審酌證人即告訴人謝志中、證人羅漢興分別於警詢時指證述筆錄製成、相關文書卷證資料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述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錦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志中、證人羅漢興分別於警詢時指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竊盜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6張、育才所查獲郭錦當涉嫌機車竊盜案現場圖1紙、臺中市環境保護局清潔隊第六區隊拖吊班廢棄車輛張貼拖吊清冊影本1紙、拖吊地點現場圖1紙、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書面報表1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影本1紙附卷可憑。足見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郭錦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查被告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28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又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50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43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48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0年1月2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竊盜、施用毒品等前科(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不佳,猶不知悔改,其於犯罪時未受刺激,犯罪之動機、目的均僅係為一己私利,所竊取物品之價值,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與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再考之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為小康(以上參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朱光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偉凱中華民國101年10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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