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8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81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奕達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7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奕達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奕達(涉犯恐嚇取財、強制等罪嫌,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與王啓川(涉犯傷害罪嫌,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係遠房堂兄弟,並毗鄰居住在屏東縣○○鄉○○村○○路○○號及11號。詎王奕達酒後,竟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0月1日下午11時10分許(起訴書記載為21時,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無故潛入王啓川上開住處之房間內,乘王啓川睡覺之際,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掐住王啓川之頸脖,王啓川驚醒後加以反抗,並乘隙奪門而逃,王奕達復接續前揭傷害之犯意,自後方追打王啓川,並一路撿拾路邊石塊朝其丟擲,俟王啓川逃至林 勇成 位於屏東縣○○鄉○○街○號之住處後方時,王奕達亦隨後追至,並將王啓川壓制在地,持石塊及木棍攻擊王啓川,王啓川遂大聲叫喚 林勇成 (涉犯傷害罪嫌,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姓名以為求救,經林勇成與其妻 游芷綾 聞訊後報警,林勇成、游芷綾再趕到門外查看,林勇成見狀上前拉開王奕達之際,王奕達竟隨手撿拾石塊朝王啓川後腦敲擊,致王啓川受有頭部挫傷、頸部挫傷、右肩挫傷及右膝擦傷等傷害。嗣游芷綾目擊上情後大喊「警察來了」等語,王奕達遂逃離現場,經警方據報到場處理,當場扣得王奕達用以攻擊王啓川之石塊1個、木棍1支,而悉上情。
二、案經王啓川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件檢察官、被告王奕達,於本院審理中時均已表示對於本判決後引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3、75頁),本院復斟酌該等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認、宣讀或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未經告訴人王啓川之同意,侵入王啓川上開住處之事實(見本院卷第74頁反面、第89頁反面),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因為我、我叔叔 王義東 與王義東之友人在喝酒時,王啓川與林勇成打王義東之友人,我只是去王啓川之住處詢問何以要打王義東之友人,並沒有掐王啓川之脖子,亦未追打王啓川,是王啓川與林勇成一起打我,我才是受害人云云(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至42頁、第89頁反面、第92頁反面),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間,未經告訴人王啓川同意,侵入告訴人上開
住處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4頁反面、第89頁反面),核與告訴人王啓川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6至19頁;本院卷第75至79頁),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無故侵入告訴人上開住處之犯行,應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惟據證人即告訴人王啓川於偵查中及本
院審理中一致證稱:於105年10月1日晚上,我有經過被告叔叔王義東家裡,看到被告與王義東在喝酒,我就拿200元請被告他們喝酒,當時均沒有發生衝突;於105年10月1日晚上11時許,我在我家房間睡覺時,突然感覺有人掐住我的脖子,醒來後發現是被告,我一直掙扎,有抓傷被告的嘴巴,導致被告嘴巴流血,後來我就衝出屋外,被告在我後方一直撿路邊的石頭丟我,有丟到我的後腦及後背,當我跑到林勇成住處後面時,被告把我絆倒在地,用手及持石頭、木棍毆打我的頭、臉及身體,我就大喊向林勇成與游芷綾求救,林勇成、游芷綾才出來,林勇成幫忙拉開我與被告,游芷綾就喊警察來了,被告才收手等語(見偵卷第17至18頁;本院卷第75至79頁)。是告訴人就被告侵入其住處,並掐住其脖子,因而掙扎、反抗,乃致於逃離住處仍持續遭被告追打,而向林勇成呼救等主要情節,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鉅細靡遺詳敘清楚,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未經告訴人同意而侵入告訴人上開住處及告訴人離開其住處時,被告隨即跟在告訴人後方等情(見本院卷第74頁反面、第90頁正反面、第91頁反面),則被告無故侵入告訴人上開住處後,告訴人隨即跑出其住處屋外,並逃至林勇成住處後方,被告則尾隨在後乙情,足堪認定。復佐以告訴人之房間床上留有血跡,有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憑(見警卷第39至40頁),可徵被告與告訴人在告訴人上開住處房間內顯已發生肢體衝突,否則若依被告所辯其前往告訴人住處,僅係單純詢問告訴人前與王義東友人發生糾紛之原因,而未發生肢體衝突,何以在告訴人房內會留有血跡,被告甚至尾隨告訴人離開屋外?是告訴人所證述被告在其住處房間內掐住其脖子,告訴人反抗、掙扎後隨即逃出屋外求救,被告則緊追其後丟擲路邊撿拾之石塊追打告訴人乙節,信而有徵。
㈢證人林勇成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於105年10月1日晚上
我正要睡覺,突然聽到王啓川在我房間後面用台語喊:「勇成阿救命」等語,我馬上要跑出去,但我太太游芷綾叫我等一下,她說要打電話報警,報警後我跟游芷綾才出來,看到被告將王啓川壓倒在地,我就趕快把被告拉開,但被告把我推開,順手撿起現場一塊石頭,往王啓川頭上敲下去,後來警察來了,被告就跑去前面一個空地躺在那裡等語(見本院卷第80至83頁)。證人游芷綾則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案發當天晚上,王啓川在我們家後面巷子喊「勇成阿救命」,我叫林勇成先不要先出去,讓我先報警後我們再一起出去,我們出去後就看到被告將王啓川壓在地上,林勇成就幫忙拉開被告與王啓川,被告推開林勇成後,就隨地撿石頭敲王啓川的頭,後來我看到警察,就喊「警察來了」,被告就跑到空地那邊躺在地上不動等語(見本院卷第84至87頁)。準此,告訴人因被告上揭攻擊行為而逃跑至林勇成之住處後方,並遭被告壓制在地,告訴人因而向林勇成求救,林勇成、游芷綾在報警後隨即至屋外查看,並將被告拉開,被告遂順手撿拾石塊敲擊告訴人頭部乙情,業據證人林勇成、游芷綾均證述明確,核與告訴人上開證述互有相符,並無齟齬之處。再參以若告訴人未遭被告追打,何須跑至林勇成住處加以求救,益徵告訴人上開證述,應屬有據。衡以林勇成、游芷綾均係於具結後而為前揭證述,須擔負偽證罪之風險,實無甘冒偽證罪之刑責,刻意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再者,證人游芷綾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告訴人在其住處後方求救時,有聽聞被告持木棍大力敲擊其住處後方冷氣機及被告大聲用台語罵三字經之聲音,在我們出去的地點,有看到1枝木棍,猜測被告係以該木棍敲擊冷氣機等語(見本院卷第84至85頁),而案發地點確有石塊1個及木棍1枝遺落現場,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3張等在卷可查(見警卷第22至24頁、第41至42頁),復有石塊1個及木棍1枝扣案可佐,益證被告於酒後衝突情緒盛怒之下持石頭及木棍攻擊告訴人,非屬不可想像之事,亦與常情無違。至證人林勇成雖於警詢中證稱:當時我被王奕達擋住,所以沒看到王奕達持石頭與木棍攻擊王啓川等語(見警卷第15頁反面),與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雖不無細節上之些微差異,然證人林勇成、游芷綾對於告訴人遭被告壓制並遭石塊攻擊頭部之經過等情節之證述,與告訴人於本院具結證述:被告在林勇成家裡後面也有用石頭及木棍打我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已互核大致相符,亦無明顯矛盾,應認證人林勇成所證述細節出入部分,無非係因案發過程事發經過迅速、現場情形混亂、身處位置不同、回憶細節時難免有所錯亂,或係因時間經過後記憶自然淡化所致,尚無礙於其證詞之真實性。又觀諸告訴人於本案衝突發生後,隨即送往醫院救治,而受有頭部挫傷、頸部挫傷、右肩挫傷及右膝擦傷等傷害,有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105年10月2日診斷證明書1紙及告訴人頸部遭掐痕跡照片2張等在卷足稽(見警卷第28、42至43頁),徵諸上開傷勢之部位,要與告訴人、證人林勇成及游芷綾所證述被告攻擊告訴人之情節均屬吻合。足見被告辯稱其沒有動手云云,顯屬卸責之詞,實無足採。
㈣至被告辯稱:係王啓川、林勇成打我,我才是受害人,只有
我叔叔王義東有在現場看到,但他去世了云云(見本院卷第89頁反面、第92頁反面),查王義東已於107年4月10日死亡乙節,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9頁),然王義東於警詢時已陳稱:案發當時不在場,那晚去鹽埔找朋友等語(見警卷第21頁),難認王義東於案發當時確有在場,而有目睹被告遭告訴人、林勇成毆打之情形,是被告所辯,已難採信。再被告辯稱:「(問:他們如何打你?)就扭打在一起,王啓川先打我,好像打到我的背部,我也有打他。後來知道時我就在醫院了,警察來時我不知道」云云(見本院卷第91頁反面),準此以觀,被告一再辯稱其遭告訴人、林勇成毆打,卻未能具體描述告訴人及林勇成如何傷害其身體,被告亦未提出案發當日受傷之證明,又與告訴人、證人林勇成、游芷綾上開證述全然不符,益見被告上揭所辯,無一可採,則被告空言指摘告訴人、證人林勇成、游芷綾證述不實,並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以供本院調查究明,自難遽信。綜上,足認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圖卸飾詞,殊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及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按數行為於同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屬接續犯,而應論以包括一罪。是以行為人主觀上係以其各個舉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而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成立一個罪名(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837號、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密接之時間、空間,接續攻擊、追打告訴人,致其受有上揭傷害,亦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為正值中壯年,酒後未能理性控制自身行為,無
故侵入告訴人住宅,嚴重影響告訴人居住之隱私及安寧,復徒手、丟擲石頭及持木棍攻擊告訴人身體,甚以石頭敲擊告訴人頭部,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顯未能尊重他人身體法益,法治觀念實屬淡薄,犯後僅坦承侵入住宅,否認傷害犯行之態度,未能勇於面對過錯,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難認有何悔悟之意,實應予譴責,不得予以輕縱;兼衡被告本案犯罪動機、情節、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及被告自述其學歷為國中畢業、現從事水泥工、月收入約新臺幣1至2萬元、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見本院卷第91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查扣案之石塊1個及木棍1枝,雖係被告持以供本案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依目前現有卷證,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之物,檢察官復未聲請宣告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偉哲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鍾佩真
法官李佳容法官陳芸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6月11日
書記官陳恩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