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8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81號原告寅○○法定代理人巳○○訴訟代理人己○○
丙○○被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樓、法定代理人乙○○
2樓、訴訟代理人卯○○
戊○○辛○○壬○○庚○○被告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及地下法定代理人申○○
地下室訴訟代理人丑○○
癸○○午○○丁○○被告酉○○○○○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樓之1法定代理人未○○
樓之1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對原告之信用卡及現金卡債權均不存在。
訴訟費用(除移轉管轄部分外)由被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八十二、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十、酉○○○○○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八。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於起訴時尚未經宣告為禁治產人,而於訴訟中經本院以95年度禁字第399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由巳○○為其法定代理人;又原告起訴時所列被告原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高雄分公司、鳳山分公司及現金卡事業處,嗣則僅改列台新銀行(總行)為被告;所列被告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高雄分行,嗣則改列大眾銀行(總行)為被告;所列被告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公司苓雅分公司,嗣因該公司為酉○○○○○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所概括承受,且改列星展銀行(總行)為被告。又台新銀行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蔡孟峰 ,於訴訟中經變更為子○○;大眾銀行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田錨,於訴訟中經變更為申○○;星展銀行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李天成 ,於訴訟中經變更為未○○。有各該裁定及變更登記資料在卷可稽,並均經依法由應承受訴訟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而將被告由分行改列為總行後,因其所欲確認之權利義務關係不變,且所請求之基礎原因事實均相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先予說明。
二、原告主張:伊因精神渙散及心神耗弱致無法處理自己事務,而自民國91年間起即有陸續住院治療之情事,並經診斷罹患有精神分裂症,嗣因治療無效後,業經宣告為禁治產人。又伊未向被告申辦任何信用卡或現金卡,亦未收到各該卡片,更未有持卡消費或預借現金之情事,甚且未曾收到被告寄發之繳款通知。然於95年8月間竟接獲被告之電話催繳,始發現遭冒名盜辦。經向警方報案及查證結果,應係由第三人戌○○利用向伊佯稱介紹工作之機會詐取伊之證件所為,此從申請書上所載聯絡人、送達地址等均非伊所認識或住居所即可得佐證,況各該申請書下之簽名亦非伊所為,自難認兩造間有信用卡或現金卡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爰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確認被告對原告之信用卡或現金卡債權均不存在之判決。
三、被告台新銀行、大眾銀行及星展銀行則均以:原告於高雄市總工會協調時已有明確表示有向伊等提出信用卡及現金卡之申請,星展銀行則另表示申請書上之簽名與原告於報案時及在總工會協議書上之簽名相同,且檢察官之起訴書上亦認定原告有同意提出申請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㈠不爭執部分:
⒈被告台新銀行有收受以原告名義申請現金卡及信用卡;大眾
銀行有收受以原告名義申請現金卡;星展銀行有收受以原告名義申請現金卡,並均核發及使用。有各該申請書在卷可稽(見卷㈠第52~54、71、72、112~115、162~176頁)。
⒉原告曾就本件申辦信用卡及現金卡事宜,於95年8月8日向
警政單位報案,並向高雄市總工會申請協議。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高雄市總工會95年10月12日協議紀錄在卷可憑(見卷㈠第69頁)。
⒊原告於96年8月7日經本院95年度禁字第399號裁定宣告為
禁治產人,依法由巳○○為其法定代理人。有該裁定在卷可稽(見卷㈢第30~32頁)。
㈡爭執部分:
⒈原告是否有向被告申請信用卡或現金卡使用。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確認法律關係不成立之訴,原告如僅否認被告於訴訟前所主張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以求法律關係不成立之確認,應由被告就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709號判例意旨可供參酌。另按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亦經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784號判例意旨闡釋明確。再者,依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若應先為舉證者不能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時,則對造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疪累,亦應為應先舉證者不利之判決。本件原告既否認有向被告申請上開信用卡及現金卡使用,被告又認上開信用卡及現金卡之債權存在,則依上開說明,即應由被告就原告有提出申請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且若被告無法舉證證明原告確有提出申請時,即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五、經查,被告雖提出以原告名義申請信用卡及現金卡之書面資料,並陳稱原告於高雄市總工會協議時,有明確表示有向被告提出申請等語,並引證人戊○○之證言為證。然查,戊○○雖證稱原告在協調時有承認在申請書上簽名(見卷㈢第89頁),然為原告所否認,但戊○○為被告台新銀行指派參加該次協調之員工,所為證言之證據力因與被告之利害相關,自難為完全之採認,且證人即總工會調解委員會主席辰○○證稱原告係因認被設計辦卡而請求調解,原告於調解時並沒有承認有向銀行申辦信用卡或現金卡,調解時因無法確認事實為何,就建議原告向司法單位報案處理等語(見卷㈢第15
4~158頁)。而 張茂成昌 係基於調解委員之身分為調解,與兩造間並無任何利害關係存在,且其證言內容所稱原告並未承認有提出申請,與原告係因收受銀行催繳通知後認自己並無申請而向警政單位報案,並向總工會請求調解之緣由相符,況若如證人戊○○所稱原告有承認提出申請,即與原告請求調解之原因事實不符,原告亦無於調解前後向警政單位報案及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故本院經斟酌後,認應以辰○○之證言較與事實相符,被告陳稱原告於總工會調解時有承認提出申請,尚難採信。
六、被告雖又陳稱申請書上之簽名與原告總工會協調紀錄上之簽名相符,且申請時亦附有原告本人之身分證影本及駕照影本,職業欄所填任職於億億公司,亦經該公司人員 王國鍾 表示原告確實任職服務,可見原告確有提出申請等語。然就本件申請書上之簽名,經本院將所調取之原告其他簽名筆跡資料(含原告當庭簽名、總工會協調會簽名、警偵訊筆錄簽名、銀行、郵局及行動電話之開戶資料)連同申請書,一併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送鑑資料不足,無法鑑定(見卷㈢第18頁);又經送請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結果,亦認因送鑑資料每一分類中之筆跡寫法樣式不一,所呈現之特徵穩定性不足,影響筆跡鑑定之準確度及可靠性,難以歸納各分類筆跡書寫特徵,致無法比對(見卷㈣第45頁);嗣再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大眾銀行現金卡申請書上之簽名與原告當庭書寫之筆跡不符,其餘部分則無法鑑定(見卷㈣129頁),有各該鑑定書在卷可稽。可見依鑑定結果所示,就大眾銀行部分,因筆跡不符,故原告應未提出申請,而就台新銀行及星展銀行部分,則無法確認原告有無提出申請。又經本院就上開送鑑資料為查核比對後,亦確實無法認定申請書上之筆跡是否與原告自行簽名之筆跡相符。就此而言,被告陳稱申請書上之簽名與原告自行簽名相符而可佐證其確有提出申請,本院即難為其有利之認定。至申請書所附之其他證件資料,因原告表示係遭人佯稱介紹工作之機會而詐取其證件,且就一般經驗法則而言,證件交付之原因事實不一而足,自難僅以申請書上附有上開證件即認定原告有同意提出申請(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657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此部分論述,亦不足採。
七、又原告所稱涉嫌提出本件申請之戌○○於本院受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囑託訊問時,雖曾證稱原告有寫授權書同意其代辦信用卡及現金卡等語(見卷㈣第195、196頁);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亦曾陳稱那些信用卡及現金卡都經過原告同意辦理,原告之條件有辦法辦信用卡現金卡,因為他在銀行沒有拖欠及欠債等語(見外放偵查卷);另證人 陶建安 於偵查中亦證稱有幫原告辦過信用卡,是戌○○帶原告一起來的等語(見外放偵查卷)等語。然查,就授權書部分,業經原告為否認,且戌○○並無法提出任何證據以供佐證,況若戌○○係詐騙原告之證件藉以辦理信用卡供自己使用,即有詐欺及偽造文書罪嫌,所為有經原告授權同意之陳述,即係為自己脫免罪責之辯詞,自難遽以採信;又戌○○於本院受託訊問時亦同時證稱台新銀行、寶華銀行及大眾銀行之申請,均係由其申請及簽名,所生消費亦由其簽名(見卷㈣第209頁),於檢察官偵查中亦陳稱其係培養原告來預借現金(見外放偵查卷),參以戌○○自陳與原告認識多年,其應知悉原告之精神狀態與常人有異,則其可利用原告因病症之認知障礙而誘騙取得其資料藉以辦理本件信用卡及現金卡,應非難事,況其因利用原告之精神狀態而偽造原告名義向多家銀行申辦信用卡及現金卡使用等情,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調偵字第38
3號起訴書在卷可憑(見卷㈣第213~235頁),可見本件被告之信用卡應係戌○○未經原告授權或同意所主導申請,較符真實。至證人陶建安雖表示有幫原告辦過信用卡,但其既同時證稱原告係由戌○○陪同一起前來辦理,則以原告在精神狀態上有認知障礙,無法與一般人具有完整辨別事理能力之情狀,原告是否完全了解此項辦理之意義,即有疑義,況戌○○既係欲培養利用原告供其向銀行詐騙預借現金使用,其在陪同主導辦理申請之過程中,自會有刻意隱暪之作為,本院基此相關事證為斟酌結果,認原告之在場並不足以認定其即係知悉並同意申請,故陶建安之證言及戌○○不利於原告之陳述,均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八、綜上所述,本件以原告名義向被告台新銀行、大眾銀行及星展銀行所提出申請之信用卡及現金卡,被告並無法舉證證明係基於原告之意思所為,且應係遭戌○○所偽造辦理,原告亦無持卡消費使用之情事,故被告對原告即無任何信用卡及現金卡之債權存在。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被告對原告之信用卡及現金卡債權均不存在,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26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紀元
法官甯馨法官蘇姿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8月26日
書記官蔡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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