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度聲再字第20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聲再字第2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二○九號
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聲請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六五二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再審條件,其原判決所憑之證言或鑑定,除已經確定判決證明為虛偽者外,必須有相當證據,足以證明其為虛偽,始屬相符。又同條項第六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係指該項證據,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未經發見,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者而言,若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原法院捨棄不採者,即非該條款所謂發見之新抇,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二十五年抗字第二九二號、二十八年抗字第八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即受刑人甲○○於本件聲請所提出之台灣省立草屯療養院診斷聲請人有「器質性精神病」,而於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五前到該院初診,在開立該診斷證明書前,仍於該院規則治療之該院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第○一三六○八號診斷證明書,早於確定判決提出,並經於審判時審酌,而將聲請人送請台灣省立草屯療養院予以鑑定聲請人案發時之精神狀況等情,業經本件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六五二號確定判決卷屬實。是聲請人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自無發見新證據可言。又確定判決違背證據法則,或原判決對於鑑定報告採信與否,或原判決所諭知之保安處分是否妥適,依據首揭說明,均非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款之再審原因。聲請人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朱樑
法官郭同奇法官胡國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吳麗慧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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