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63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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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6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三六號
原告南投縣集集鎮農會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二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訴外人 林添進 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邀同被告及訴外人 吳月女 、 林明宏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九十八萬元,清償日為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訴狀誤載為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約定按月繳納利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二五計算;上開借款約定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如有一期未依約繳納利息,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本件借款僅繳息至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止,被告即未再依約繳納利息,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上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有九十八萬元本金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約定書影本一件及戶籍謄本一件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訴外人林添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邀同被告及訴外人吳月女、林明宏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九十八萬元,清償日為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約定按月繳納利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二五計算;上開借款約定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如有一期未依約繳納利息,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本件借款僅繳息至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止,被告即未再依約繳納利息,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上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有九十八萬元本金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影本、約定書影本各一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則依上開法文規定,視同被告已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原告之主張,自堪認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九十八萬元及自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二五計算之利息及自九十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B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徐奇川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B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