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44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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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4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四一號
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柒萬壹仟參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0六五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邀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五萬元,借款期間至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二五計算(被告違約時之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0六五計算),並約定按月攤付本息,若遲延履行在六個月內時,按原定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上,按原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如有一期未依約繳付本息,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八十九年八月間即未依約繳付本息,本件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另案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拍賣抵押物,獲償部分本金及至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尚有五十七萬一千三百四十二元及自九十一年五月十八日起之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
(二)從而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一件、分配表影本一件、借據影本二件及戶籍謄本二件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甲○○、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丁○○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邀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一百二十五萬元,借款期間至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二五計算(被告違約時之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0六五計算),並約定按月攤付本息,若遲延履行在六個月內時,按原定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上,按原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如有一期未依約繳付本息,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八十九年八月間即未依約繳付本息,本件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另案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拍賣抵押物,獲償部分本金及至九十年五月十七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尚有五十七萬一千三百四十二元及自九十年五月十八日起之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影本一件、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一七二號分配表影本一件為證,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爭執,亦均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本院自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原告之主張,自堪認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五十七萬一千三百四十二元及自九十一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0六五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B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徐奇川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