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6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二○號
原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竹山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丁○○送達代收人乙○○被告甲○○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零捌萬捌仟柒佰伍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方法計算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叁拾陸萬叁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之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甲○○以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向原告共借款新台幣(下同)四百一十萬元,其中借款①六十萬元,到期日為一0九年十二月十八日,利息自借款日起第一年以年息百分之六點五固定計息,第二年以基本放款利率減百分之一點七固定計息..,②三百五十萬元,到期日為一百0九年十二月十八日,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五計算,嗣經調整為百分之四點一五。上開二筆借款,如一期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且逾期清償時除按上開利率計付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甲○○繳納本息至九十年九月十八日,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迄今尚欠四百零八萬八千七百五十二元及如附表所示方法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尚未償還,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二份、簡易資料查詢單一紙、戶籍謄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查被告甲○○住所雖在台中市,惟兩造於借款時既合意以台灣南投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有管轄權,先此敘明。
二、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簡易資料查詢單等為證,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其真正,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四百零八萬八千七百五十二元,及如附表所示方法計算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謝慧敏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鄭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