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522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522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劉鼎杰
被   告  張靖敏   原住臺中.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8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
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王幸華
                 書記官薛德芬
                 通 譯 簡心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零伍佰捌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拾玖萬伍仟壹佰伍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肆拾萬零伍佰捌拾陸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張靖敏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月29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
行通信貸款約定書』,核發額度為新臺幣(下同)400,000
元,貸款期限為5年,依年息17.5%計算利息,被告應於每
月2日繳款。詎被告於申辦貸款後即未依約正常繳納帳款,
截至101年3月18日結帳日為止,共累計400,586元(內含
本金195,156元、利息205,430元)未為給付。依約定書第
1條第1款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
償還之全部款項,並應給付本金195,156元自101年3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未為給付,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台新銀
行通信貸款申請書及約定書、通信貸款應行注意事項、歸戶
債權明細查詢、客戶帳務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
狀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
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薛德芬
法官王幸華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
書記官薛德芬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41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20元
合計4,5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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