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60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60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604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8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仍依指示於翌日13時許」,變更為「仍依指示於同日(98年4月15日)13時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甲○○分別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間,將其所申辦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騙財物,均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然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隨意提供行動電話SIM卡予實行詐欺犯罪者,除造成被害人因而受有損失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容易鼓勵犯罪,且被告前於民國97年間犯詐欺取財罪,經檢察官偵查起訴後,本院於98年2月5日以97年度易字地998號判處有罪在案,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其竟仍為本件犯行,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斟酌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及其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1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1月10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28179號被告甲○○男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應知悉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犯罪,並有助於該犯罪者躲避查緝,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㈠於民國98年3月21日至高雄市○○路與建國路交岔口之家樂福,申辦家樂福電信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後,隨即持往高雄市○○路與自由路交岔口之統一超商,將上開門號SIM卡提供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先生」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並取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8年4月13日,撥打電話給丙○,誆稱:「伊係堂姊 高金治 ,現在有急用,要馬上匯錢借伊」云云,並留下上開門號作為聯繫之用,致丙○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15時55分許,前往臺南縣永康是永大路2段3號崑山郵局,臨櫃匯款9萬元至該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 謝水明 (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另案通緝中)所有崑山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旋即為詐騙集團提領一空;㈡於民國98年4月1日至高雄市○○路臺灣大哥大門市,申辦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後,仍持往高雄市○○路與自由路交岔口之統一超商,將上開門號SIM卡提供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先生」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並取得1000元之代價。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8年4月14日,以上開門號撥打電話給乙○○,佯稱:「伊係友人 鄭慶瑞 ,現急需用錢軋票,要借15萬元」云云,致乙○○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15時許,前往臺北市○○路○段○○號臺灣銀行信義分行東門簡易型分行(下稱臺灣銀行),臨櫃匯款15萬元至該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謝水明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大灣分行(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又於翌(15)日9時許,復撥打電話向乙○○誆稱:「尚缺25萬元」云云,致乙○○再次陷於錯誤,仍依指示於翌日13時許,前往臺灣銀行,臨櫃匯款5萬元至謝水明所有上開第一銀行帳戶,旋即為詐騙集團提領一空。嗣經丙○、乙○○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行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被害人丙○與乙○○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可佐,另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及臺灣銀行匯出匯款回條聯各1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儲匯處98年4月29日處儲字第0981002913號函覆之謝水明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第一商業銀行大灣分行98年4月28日(98)一大灣字第00108號函覆之謝水明帳戶基本資料即未登摺帳項(彙計前)明細表1份、家樂福電信股份有限公司98年4月21日家樂福電信字第098040194號函覆之被告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用戶基本資料1紙、通聯調閱查詢單2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之罪嫌。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2次交付門號予詐騙集團使用之犯行,犯意各別,且無時空密接之接續犯關係,請予分論併罰。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0月22日
檢察官呂建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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