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1589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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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158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更正土地登記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1589號原告甲○原告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家慶 律師被告臺北縣金山鄉公所代表人丙○○訴訟代理人 蔡志雄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更正土地登記事件,應命參加人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應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函請臺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將坐落臺北縣○○鄉○○○段南勢湖小段201-2、201-3、523-1、526-4地號之地目回復登記為地目變更前之原地目(即201-2地號為田、201-3地號為田、523-1地號為林、526-4地號為林)。經查原告上開請求,涉及被告是否有權函請臺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對於原告系爭土地之地目回復登記為地目變更前之原地目,及臺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是否應予如此回復登記之爭執,有命其輔助被告而為訴訟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5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瓊文
法官王碧芳法官胡方新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96年3月5日
書記官陳幸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