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6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68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公然侮辱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因建屋糾紛,與鄰居乙○○平日關係不睦,嗣於民國(下同)97年10月28日上午9時56分許,乙○○認甲○○家中曬衣架擋住其家中大門,致其不方便進出而前往甲○○位於臺中市○區○○路2段99巷16弄5號住處詢問,甲○○見狀,竟心生不悅,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其上開住處騎樓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處,以「唸啥小,幹你娘機歪」(以臺語發音)等足以貶損乙○○人格之用語,公然辱罵乙○○。甲○○復於同日上午10時10分許,在上址騎樓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處,與乙○○就是否需因上情道歉發生口角爭執之際,接續以「阿就用男人用的哈凶重」(以臺語發音)之足以貶損乙○○聲譽及人格之言語,公然辱罵乙○○。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因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所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得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乙○○、 曾建源 、 楊清勉 於檢察官訊問時均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陳述(見偵查卷第6頁至第9頁),渠等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則渠等當時之供述即無顯不可信之情形,是渠等在偵訊時之證述內容,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檢察官所提出之其他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自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當,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有說「唸啥小,幹你娘機歪」、「阿就用男人用的哈凶重」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名譽犯行,辯稱:伊說「幹你娘機歪」,是在對伊兒子罵,是在罵伊兒子的媽,因為伊兒子衝出去馬路,伊叫伊兒子回來,伊兒子不聽,伊便罵兒子;另伊雖有說「阿就用男人用的哈凶重」,但係因有的人不渴望婚姻,伊說這句話是針對沒有結婚的人講的,不是針對告訴人,且這個用詞沒有帶髒話不算罵云云。惟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指訴及偵查中證述甚詳(見警卷第3頁、第4頁、偵查卷第5頁至第8頁),並經證人曾建源於偵查中證稱:當時 伊有 在現場,甲○○說「幹你娘機歪」是在罵乙○○,那時小孩還沒跑出來,乙○○隨即要甲○○道歉,後來吵的很大聲,小孩才跑出來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8頁)。被告雖以其係罵兒子等語置辯,然姑且不論應少有人會以「幹你娘機歪」辱罵2、3歲之親生孩童,且觀之案發當日現場對話錄音內容,被告係稱:「『唸啥小』,幹你娘機歪」等語,且即接稱:「去叫人來告我呀,來呀!」等語,有告訴人於偵查中提出案發當時與被告對話之錄音光碟及譯文摘要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5頁、第22頁),並經檢察官當庭勘驗屬實,有訊問筆錄載明可憑(見偵查卷第6頁),顯見被告實係因告訴人至其住處騎樓反應曬衣架擺放位置過程中,心生不滿,因而出言辱罵告訴人「幹你娘機歪」等語無誤。又證人楊清勉於偵查中雖證稱:甲○○因小孩子跑出去馬路,甲○○拉不住小孩而生氣,才罵「幹你娘機歪」等語(見偵查卷第8頁),惟被告就此係辯稱:因為伊兒子衝出去馬路,伊叫伊兒子回來,伊兒子不聽,伊便罵兒子云云,即證人楊清勉所證述之情節核與被告上開所辯在細節上有所不符,且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案發當時其叔叔在場,其叔叔可為證人作證等語,證人楊清勉旋即到庭作證(見偵查卷第6頁、第7頁),被告於本院復自承證人楊清勉係案發當日到家中作客的朋友(見本院卷第11頁反面),顯見被告與證人楊清勉之關係密切且友好,則證人楊清勉之證詞,恐有偏袒迴護被告之虞,尚非可採,自不得據此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二)被告雖復辯稱:「阿就用男人用的哈凶重」並非針對告訴人,且這個用詞並無涉及辱罵云云,惟觀之案發當日現場對話錄音內容,被告在稱:「阿就用男人用的哈凶重」之前,告訴人與被告之對話內容為:告訴人稱:「都是你在欺負我,我哪敢欺負你」。被告稱:「誰敢欺負妳,要欺負妳也只有妳丈夫和妳豆陣才有能耐欺負妳,誰有能耐欺負妳」。告訴人稱:「我還沒結婚,你不要亂講話」等語,亦有告訴人於偵查中提出案發當時與被告對話之錄音光碟及譯文摘要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5頁、第22頁),則被告所稱:「阿就用男人用的哈凶重」,顯係針對告訴人所為;且按刑法第309條所規定「侮辱」,係指直接對人辱罵、嘲笑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此應就案情整體,顧及行為人之年齡、教育程度、職業、與被害人之關係、行為地之方言或用詞習慣等事項為判斷。而「用男人用的哈凶重」一詞,本即含有對女性性生活及性關係為人格、聲譽、社會地位貶抑之意。本件被告在住處面臨馬路之騎樓之公開場所,向告訴人口出「阿就用男人用的哈凶重」等言詞,在現今社會上之多數見解均認為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之言語,其意義已表示譏諷、輕蔑,並有對告訴人之男女關係表示粗鄙、歧視之言語,而有公開貶抑告訴人人格、聲譽之意涵,足以對於告訴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且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之輕蔑表示,已足使未婚之告訴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到難堪。是被告所為,依據社會通念,顯屬侮辱之言語甚明。被告係智慮成熟之成年人,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對此豈能諉為不知,故其此部分所辯,亦不可採。
(三)至於被告雖以告訴人家中裝有監視錄影器,告訴人應提出監視錄影畫面來證明證人曾建源當天在場云云為辯,惟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已稱:伊住處的監視錄影光碟有容量限制,案發當時的畫面早就被後來的畫面取代,伊想說有錄音證明被告犯罪即可,故未保留案發當時的畫面等語(見偵查卷第9頁、本院卷第10頁反面),且證人曾建源於偵查中係具結證稱本件案發當時在場,即其業以文書保證其所陳述之事實為真實,否則願受刑法偽證罪之處罰,衡情證人曾建源當無甘冒被追訴較重之偽證罪而虛偽證述被告觸犯較輕之公然侮辱罪之理;況證人曾建源亦證述楊清勉於案發當時在場,後來他們(指被告及告訴人)吵的很大聲,小孩(應指被告之子)才跑出來等語(見偵查卷第8頁),亦核與被告所稱案發當時其餘在場者之情相符,則證人曾建源案發當時若未在場,當無法為此陳述;又被告為上揭公然侮辱犯行,業經告訴人提出案發當時與被告對話之錄音光碟及譯文摘要在卷可稽,已可佐證告訴人之上開指訴。是被告徒以告訴人未能提出案發當時之監視錄影畫面以證明證人曾建源當天確實在場,而認告訴人之指訴及證人曾建源之證述不可採云云,均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並非可採。被告上揭公然侮辱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而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97年10月28日之同日10餘分鐘內,接續2次公然侮辱行為,時間、地點密切,且均係侵害同一法益,上開2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爰審酌被告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茲因未能妥善處理與告訴人之上開糾紛,一時失慮,致犯上開犯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尚屬單純,所用手段平和、所生危害尚非重大,及其犯罪後未能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國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泰濃中華民國98年6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