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2590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259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2590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黃德財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5年6月8日臺財訴字第09500234310號(案號:00000000號)、95年6月9日臺財訴字第0950023432
0號(案號: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願及行政訴訟,均係對於未確定之行政處分,請求救濟之方法,若行政官署之處分已經確定,自不得更藉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最高行政法院【民國(下同)89年7月1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61年裁字第24號判例可資參照。是以,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應以未確定之行政處分為對象,苟當事人對於已確定之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即有不備其他要件之違法,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法第14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84、8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分別列報綜合所得總額為新臺幣(以下同)3,756,014元、4,452,694元,淨額為3,289,014元、3,979,694元,經被告初查核定綜合所得總額為4,596,258元、5,215,398元,淨額為4,129,
258元、4,742,398元,補徵綜合所得稅額329,181元、274,302元。原告不服,就原處分機關核定租賃所得部分,申請復查,經被告分別以91年5月9日北區國稅法字第0910009903、0000000000號決定駁回(下稱原處分1、2),復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本件原處分書1及原處分書2分別於91年5月15日、同年月17日送達於原告住所地(新竹市○○街○○號),並由原告本人親收,有被告掛號函件收據附本院卷可稽,計其提起訴願之法定期間,應自91年5月16日、同年月18日起算,扣除其在途期間4日,至91年6月18日、同年月20日(均非例假日)屆滿,詎原告遲至91年8月22日始提起本件訴願,有被告總收文日期章蓋於訴願狀可按,顯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應於訴願期間屆滿時即告確定。本件原告對於已確定之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揆諸前開說明,自有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之違法,且依其情形無從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又原告提起本案之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訴願受理機關疏未查明,逕為訴願駁回之實體認定,固有未合,然本件既有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之違法,應以程序駁回,已如前述,則上開訴願決定如何即可不再論究,併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5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周玫芳法官劉錫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3月5日
書記官林佳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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