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簡字第675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簡字第67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簡字第00675號原告甲○○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許虞哲 (局長)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5年7月21日台財訴字第095003223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9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自行列報其配偶 田劉鴻如 出租所有坐落台北市○○街○○○巷○弄○○號1樓至4樓房屋之租賃所得為新臺幣(下同)50,988元,經被告依查得租賃契約之約定租金,核定系爭房屋之租賃所得為355,053元,併計核定綜合所得總額為1,058,411元,淨額為424,411元,補徵應納稅額為22,026元;嗣系爭房屋1樓之租賃所得,另經被告所屬大安分局改依原告申報數核定為13,907元,並變更核定其綜合所得總額為1,009,105元,淨額為375,105元,變更補徵應納稅額15,616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經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政府就租賃所得訂有租賃標準,原告歷年均按標準申
報,未生困擾。本案系爭房屋老舊已逾耐用年限,顧及安全,避免養蚊子,需增加整修費用方能租出,仍按標準列報租賃所得,不加鼓勵,反找麻煩。91年度評委以核非審究範圍「推事」,今92年評委又以老舊未提憑證以實其說,3、4樓已停徵房捐不是明證嗎?被告真是欲加之罪何患無詞。
⒉租賃標準,房客每月僅能申報一萬元,房東不能按標準
申報,此種「兩手策略」豈非找百姓麻煩。財政部要求按所得稅法83條證明所得帳簿文據,需具二秘三師的標準實難辦到,原告已按租賃標準申報,於法並無違誤。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
計算之…第5類:租賃所得及權利金所得:凡以財產出租之租金所得,財產出典典價經運用之所得或專利權、商標權、著作權、秘密方法及各種特許權利,供他人使用而取得之權利金所得:1、財產租賃所得及權利金所得之計算,以全年租賃收入或權利金收入,減除必要損耗及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及「納稅義務人之配偶…有前條各類所得者,應由納稅義務人合併報繳。」為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第1款及第15條第1項所明定。又「92年度財產租賃必要損耗及費用標準:一、固定資產:必要損耗及費用減除43%。」為財政部93年
1月30日台財稅字第0930450542號令核定在案。⒉本件原告9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自行申報其配偶
出租系爭房屋2、3、4樓之租賃所得各為12,753元、12,
164元及12,164元,被告依據承租人 李富凱陳建男冷玫瑰 申報租金支出反歸戶資料,核定系爭房地租賃所得分別如下:2樓為91,200元(16,000×10×57%)、3樓為91,200元(16,000×10×57%)及4樓為109,440元
(16,000×12×57%),併課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稅,於法並無不合。至原告雖主張歷年均按租賃標準申報租金,且系爭房屋老舊已逾使用年限,須增加整修費用方能租出云云,惟未能提示相關憑證以實其說,被告依前揭規定,減除系爭房屋租賃必要損耗及費用43%,亦無違誤,是原告主張,核無足採。
理由
一、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核定補徵92年度應納稅額15,616元,而提起撤銷訴訟,經核其爭執之金額未逾20萬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司法院92年9月17日院台廳行一字第23681號令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5類:租賃所得及權利金所得:凡以財產出租之租金所得,財產出典典價經運用之所得或專利權、商標權、著作權、秘密方法及各種特許權利,供他人使用而取得之權利金所得:1、財產租賃所得及權利金所得之計算,以全年租賃收入或權利金收入,減除必要損耗及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及「納稅義務人之配偶……有前條各類所得者,應由納稅義務人合併報繳。」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第1款及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法第14條第1項第五類第1款…必要損耗及費用之減除,納稅義務人能提具確實證據者,從其申報數;其未能提具確實證據或證據不實者,稽徵機關得依財政部核定之減除標準調整之。前項標準,由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擬定,報請財政部核定之。」亦為同法施行細則第15條所明定。而「92年度財產租賃必要損耗及費用標準:一、固定資產:必要損耗及費用減除43%。」亦為財政部93年1月30日台財稅字第0930450542號令核定在案。
三、經查,原告9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其配偶出租系爭房屋1樓至4樓之租賃所得各13,907元12,753元、12,164元及12,164元,合計為50,988元。嗣經被告查得原告之配偶將上開2、3、4樓房屋分別出租予承租人李富凱、陳建男及冷玫瑰等人,均約定每月租金為16,000元,其中李富凱、陳建男於92年度承租月數為10個月、冷玫瑰承租月數為12個月,而於92年度實際取有上開2、3、4樓承租人給付之租金各為160,000元、160,000元及192,000元等情,有原告前開結算申報書、上開承租人所申報租金支出反歸戶資料、房屋租賃契約及承租人租金轉帳交易明細表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亦為原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被告依上開查得資料,核定原告之配偶出租系爭2、3、4樓之租賃所得分別為:2樓91,200元(計算式:16,000×10×57%=91,200)、3樓91,200元(計算式:16,000×10×57%=91,200)及4樓109,440元(計算式:16,000×12×57%=109,440),1樓部分則依原告申報金額核定為13,907元,併課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稅,變更核定綜合所得總額為1,009,105元,淨額為375,105元,補徵應納稅額15,616元,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屋老舊且逾使用年限,須增加整修費用方能租出云云,惟未能提示確實證據以為證明,被告依前揭財政部函釋規定,減除系爭房屋租賃必要損耗及費用43%,亦無違誤,原告前開主張,即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於法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
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3月5日
第二庭法官蕭惠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3月5日
書記官李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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