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訴字第45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00458號原告甲○○
乙○○被告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國家賠償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1、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107條第1項第1款所明文規定。又「國家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但已依行政訴訟法規定,附帶請求損害賠償者,就同一原因事實,不得更行起訴。」「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國家賠償法第5條、第11條第1項、第12條定有明文,可知依國家賠償法所生損害賠償爭議,除於提起行政訴訟附帶請求(即行政訴訟法第7條之合併請求)外,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謂:被告丙○○係內政部主管機關、依組織法有監督懲處之責任,惟原告乙○○之夫 李守田 於96年
1月31日下午1時20分許帶著 汪順妹 至花蓮市戶政市事務所欲辦理從玉里遷入花蓮市○○里○○路○○○○○號戶籍時,卻遭戶籍人員刁難須從玉里遷回(戶口名簿)至花蓮,才可辦理。但新城鄉、吉安鄉、壽豐鄉等均可持本地戶口名簿、印章及身分證辦理遷移。花蓮市戶政事務所違反憲法第10條人民遷徙之權利,爰依憲法第24條請求國家賠償新台幣9億元云云。
三、本件原告雖於起訴狀載明係行政訴訟附帶國賠,但並未提起合法之行政訴訟,其單獨提起給付之訴,請求被告應為國家損害賠償云云,揆諸前揭說明,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尚非得依行政訴訟救濟,不屬本院審判範疇,原告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難謂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5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侯東昇
法官李玉卿法官林惠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3月5日
書記官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