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4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403號原告丙○○被告甲○○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87年8月3日以新臺幣(下同)400萬元買受訴外人 戴國斌 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387、38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1,及其上建物門牌台中市○○區○○街○○巷○○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並由原告為戴國斌之代理人,與被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簽約後,被告固已交付150萬元予原告,惟因戴國斌積欠訴外人余積誥鉅額債務,致系爭房地遭債權人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並於97年11月間由被告拍定,而被告早自88年4月1日即遷入系爭房地,至97年11月為止,被告已占用系爭房地長達9年8月之期間,比照相同建物行情,其租金每月為15,000元,故被告受有免支付租金之利益為174萬元(計算式:15,000元×116個月=174萬元),依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被告雖未能依系爭契約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而受有損害,惟基於同一原因事實並受有前開利益,故被告應給付其所受該利益174萬元予原告。又原告係受戴國斌之詐騙,致傾家蕩產,被告全然知情,竟仍趁機壓迫原告要求代價,原告根本無法拒絕,乃在不自主之情形下,於95年5月16日簽發票號WG00000000、面額150萬元、到期日96年9月26日,並指名甲○○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付被告,因系爭本票並未書明擔保被告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且於97年5月2日兩造已協議履行期限延至98年1月31日,而該紙本票卻未收回或更改到期日,於法不合,爰依票據法第13條、民法第74條、92條之規定,撤銷原告之意思表示,則系爭本票債權自屬不存在。
(二)被告雖係經原告通知而提前遷入系爭房地,惟不表示原告之意思為即使發生事變,讓被告使用系爭房地也不要代價,茲因發生戴國斌之違法行為及法院判決結果等事變,原告仍可向被告請求系爭房地之相當租金之利益等語。
(三)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7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8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抗辯:
(一)原告代理戴國斌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後,被告已交付部分價金150萬元,並由原告收受,而被告係於88年3月2日支付第三期價金並用印繳完契稅後,經原告之同意,始於88年4月1日先行遷入系爭房地居住,然其後卻因原告與戴國斌間糾紛纏訟至今,波及被告一直無法完成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於97年11月間遭法院強制執行拍賣且拍定。
(二)系爭契約簽訂後,原告一再以其與戴國斌間之官司未了要求寬限期,惟系爭房地最終仍遭法院強制執行拍賣,被告得知拍賣公告後,曾要求原告處理系爭契約,惟原告卻以沒有錢推拖,被告只得另行籌措資金向法院拍定。
(三)依兩造於93年9月12日加註協議書內容:「…惟本次展延為最後乙次,屆時如無結果,則全照本協議書內容處理之。並且不得向甲方(即被告)要求任何房屋使用費用,特此證明」,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74萬元,顯無理由。
(四)又兩造於95年5月16日加註協議書內容:「…乙方…同時簽發本票乙張,面額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票號WG00000000到期日為96年9月26日,如果屆時乙方無法依協議書進行才憑以依法處理,乙方如遵照本協議書進行,即當即歸還,特此註明…」及97年5月2日之約定「…繼續延至98年元月三十一日,屆時如仍無法處理畢,甲方將提告訴,乙方不得異議。仍負前寫條約之所有責任…」等約定,足見原告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並未書明擔保被告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顯與事實不符等語。
(五)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占有系爭房地而免支付租金之利益,有無法律根據?㈡系爭本票原因關係是否尚存在?被告得否享有系爭本票權利?
(一)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其占有系爭房地而免支付租金之利益⒈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
有權之義務,民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買受人據此規定,可請求出賣人交付買賣標的,買受人基於此項債權關係占有買賣標的,對於出賣人自屬有權占有。查本件原告代理戴國斌於87年8月3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由被告向戴國斌買受系爭房地,被告並已給付原告150萬元,因買賣雙方就系爭契約之義務,均未履行完畢,系爭契約迄未經合法解除,仍屬有效存在,及被告於88年4月1日遷入系爭房地居住,係經原告同意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協議書各一紙附卷可稽,則被告既係系爭房地之買受人,其於系爭房地遭拍定前,占有買賣標的物即系爭房地,乃本於合法有效買賣契約所交付,具有正當權源,究難指為無權占有,亦不因有無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異,至為灼明。故被告自88年4月1日起至97年11月占用系爭房地,縱受有利益,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自無不當得利可言,又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為戴國斌,因被告占用系爭房地而可能受有損害者,亦僅戴國斌個人,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所受該利益174萬元,於法即屬無據。
⒉次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
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之1定有明文,此乃損益相抵原則,其立法理由係被害人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時,即應由損害額中扣除利益額,以其餘額為請求之賠償額,本件原告主張其受戴國斌之詐騙,致傾家蕩產云云,縱屬實情,然對被告而言,原告並非被害人,亦即原告若有損害亦非被告所致,且被告目前亦無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自無損益相抵原則之適用,則原告援引前開條文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所受該利益174萬元,或與被告之本票債權150萬元扣抵,容有誤會。
(二)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仍然存在,被告為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人⒈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
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最高法院分別著有49年臺上字第678號及64年臺上字第1540號判例可資參照。準此以觀,票據為無因證券,執票人對於取得票據及債務人應負票據債務之原因,並不負舉證責任。
⒉查系爭契約簽立後,兩造復於88年12月16日簽立協議書,
依協議書第1、4條約定,原告至遲於89年7月2日完成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若原告未完成,即應以現金或(台支)銀行開具之即期支票返還被告150萬元等語,此有兩造所不爭執之協議書一紙在卷可證,嗣後兩造又於89年12月2日、90年7月31日、90年12月、91年12月30日、93年9月12日、94年9月27日、95年5月16日多次延長前開協議書第1條約定之期限,並於95年5月16日約定,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如屆時原告無法依協議書進行,則依法處理等情,復有兩造所不爭執之延長協議書一紙在卷可證,則綜合前開協議書及延長協議書之記載內容,足認原告同意於約定之期限前負責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並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以為其會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擔保,則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並非用以擔保被告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顯不足採。又兩造雖再於97年5月2日延長移轉登記期限至98年1月31日,然系爭房地卻在該期限屆至前,即於97年11月遭法院強制執行拍賣並拍定等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所負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義務之履行,已成為給付不能,亦可認定。
⒊另查系爭房地業於91年9月24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
9年度上易字第229號判決戴國斌應於原告給付843,900元之同時,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與原告指定之被告,嗣後戴國斌不服,上訴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於93年7月29日認上訴不合法,以93年度台字第1574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有判決書二紙附卷可稽,而系爭房地未據此辦理移轉登記與被告,亦因原告不願給付戴國斌843,900元所致,至原告何以不願給付戴國斌843,900元,係因原告認為其所繳納之抵押貸款利息不應由其負擔,其得向戴國斌求償,若其先給付戴國斌843,900元,則其債權將無法獲得保障。但系爭房地之抵押貸款利息,既因原告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而應由原告負責支付,自不能因原告不願給付戴國斌843,900元,致戴國斌拒絕履行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反而由戴國斌負責支付等情,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120號民事判決書一紙在卷可憑。
⒋再者,本件系爭契約及協議書,均未經當事人合法解除,
仍屬有效存在,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則原告為擔保依協議書所負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義務之履行所簽交被告之系爭本票,其票據之原因關係自仍然存在,並因原告所負該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被告之義務已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不能為給付(蓋如前所述,系爭房地已遭法院強制執行拍賣並拍定),而使被告已得行使系爭本票之票據上權利,是原告援引票據法第1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其票據債權並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⒌至於原告另主張,兩造既已協議將履行期限延至98年1月3
1日,而該紙本票卻未收回或更改到期日,於法不合云云,惟按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不允許債務人以其他立證方法變更或補充其文義,本件系爭本票記載事項既已明確,被告即已合法取得票據權利,而兩造雖另行約定延長履行期限,然於法被告並無繳回系爭本票或同意更改到期日之義務,應僅發生原告免負遲延給付責任而已,尚不影響被告票據權利之行使。
⒍又按法院依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法律行為,不僅
須行為人有利用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為法律行為之主觀情事,並須該法律行為,有使他人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之客觀事實,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由系爭契約、協議書及延長協議書簽訂之內容及兩造履約經過,顯然不符合民法第74條所規定暴利行為,是原告據此請求撤銷其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於法不合。
⒎末按民法第92條第1項所謂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
相對人或第三人以故意告以危害,致生恐怖所為之意思表而言,又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係在兩造多次協議後始簽發系爭本票,業如上述,自無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之情事,原告空言主張其係在不自主情形下簽發系爭本票,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是原告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其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亦不合法。
(三)綜上所述,原告前開主張均不足採。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17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為明確,兩造其餘爭執事項、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6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國精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6月16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