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8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8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82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2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一般人利用他人名義之金融帳戶,常與詐欺取財之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存摺、金融卡之目的,在於收取贓款及避免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又對於提供帳戶之行為本身,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受之危險,基於縱若有人持以犯詐欺取財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6年1月16日至同年月29日之間某時,在臺中縣太平市○○路○段○○○巷某處,將其所有臺灣土地銀行太平分行(下稱土地銀行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金融卡密碼、語音電話轉帳密碼,交付予綽號「劉大姐」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嗣「劉大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於96年1月29日,撥打電話向甲○○詐稱其積欠中華電信電話費新臺幣(下同)1萬8750元,且證件遭人冒用設立人頭帳戶洗錢,要求甲○○匯款86萬8000元至指定之帳戶,以免財產遭凍結,使甲○○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同日中午12時許,匯款86萬8000元至前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甲○○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關於以下論及之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檢察官、被告並未就上開陳述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原於偵訊、本院3次準備程序中均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絕對沒有將其土地銀行太平分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伊土地銀行太平分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寫在存摺上之密碼均遺失,伊沒有向警局報案遺失,也沒有到銀行申報掛失,因為伊想說帳戶裡面沒有錢云云。復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伊於申辦語音電話轉帳後之十幾天將伊土地銀行太平分行帳戶之金融卡、金融卡密碼、語音電話轉帳密碼交予綽號「劉大姐」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因為「劉大姐」說是要做為職棒簽賭之用,伊並無幫助詐欺之故意云云。經查﹕
㈠被害人甲○○因遭詐騙而匯款86萬8000元至被告之土地銀行
太平分行帳戶內等情,已據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並有被害人甲○○提出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1紙,被告之土地銀行太平分行帳戶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土地銀行太平分行帳戶,確實供作詐騙集團詐騙之匯款帳戶使用。
㈡復查被告於96年1月16日至土地銀行太平分行辦理語音電話
轉帳,設定3個轉入帳戶,其中行庫代號053帳號000000000000者及行庫代號007帳號00000000000者,分別為被告之臺中商業銀行太平分行(下稱臺中商銀太平分行)及第一商業銀行太平分行(下稱第一銀行太平分行)帳戶,又被告之上開臺中商銀太平分行及第一銀行太平分行帳戶,均係於96年1月12日申請開立等情,有被告96年1月16日語音電話轉帳申請書、被告之第一銀行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之臺中商銀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料在卷可稽。再觀被告之土地銀行太平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被害人甲○○於96年1月29日匯入86萬8000元後,該款項即於同日陸續遭領出或轉出殆盡,其中2次即以語音電話轉帳之方式分別轉出2萬元及20萬9000元至被告之上開臺中商銀太平分行帳戶(該轉入被告臺中商銀太平分行帳戶之2萬元及20萬9000元,亦於同日全數領出,見本院卷第18頁),另有2次亦以語音電話轉帳之方式分別轉出2萬元及11萬元至被告之上開第一銀行太平分行帳戶(該轉入被告第一銀行太平分行帳戶之2萬元及11萬元,亦於同日陸續以提款卡悉數領出,見本院卷第21頁)。按果若被告未將其土地銀行太平分行金融帳戶之相關資料交付他人,則其應無於96年1月12日另申請開立臺中商銀太平分行及第一銀行太平分行帳戶,並於96年1月16日向土地銀行太平分行申請語音電話轉帳,設定轉入帳戶為其新開立之臺中商銀太平分行及第一銀行太平分行帳戶,以協助他人將被害人匯入其土地銀行太平分行帳戶內之款項轉帳至其他帳戶之可能,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承認其將土地銀行太平分行帳戶之金融卡、金融卡密碼、語音電話轉帳密碼交予綽號「劉大姐」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區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周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合法收入,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而無向他人購買或借用帳戶之必要;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不正方式向不特定人取得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能懷疑其目的在於施用詐騙手段以非法取得他人財物,且利用不實訊息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亦當知悉社會上常有利用人頭帳戶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情事,被告對於該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其提供之土地銀行太平分行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應可預見, 益徵 對於該帳戶被利用作為向人詐騙財物之情,並無違背其本意。至被告交付其所有之土地銀行太平分行帳戶之金融卡、金融卡密碼、語音電話轉帳密碼之行為,既非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與該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間有何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足認被告應僅係出於幫助犯罪之行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提供其土地銀行太平分行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行騙詐財之匯款帳戶使用,助長犯罪之不良風氣,幫助犯罪者隱匿真實身分,增加檢警偵查犯罪之困難性,其幫助行為並造成被害人高達86萬8000元之損失,被告於犯罪後於偵查程序及本院3次準備程序中均矢口否認犯行,經本院調查相關事證後,始於本院審理程序坦承交付金融卡及密碼之事實,徒耗司法資源;兼衡酌被告未實際參與詐騙之過程,可責難性較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基準日之前,所宣告之刑又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不在該條例第3條第1項所定排除減刑之列,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依該條例第9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16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巫淑芳
法官劉麗瑛法官戴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晴芬中華民國98年6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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