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壢簡字第623號
原 告 陳泳勝
被 告 廖仁川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
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
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為新北市○○區○○路○○○巷○○弄○
號,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由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管轄;而本件侵權行為地在市○道○號161公里南向
外側車道處,位在臺中市○○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存卷足憑,是本件侵權行為地
之管轄法院應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依前揭規定,應由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管轄。是本件不論依被告住所地或侵權行為地
,均非屬本院轄區。茲為兼顧兩造訴訟之便利性,認本件宜
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於管轄
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書記官陳鴻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