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司促字第205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促字第20539號債權人 鄭朝杰 以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 藍銘洋 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支票之性質為提示證券,依票據法第130條規定,支票之執票人應於該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同法第131條第1項亦規定:「執票人於第130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得對前手行使追索權…」,均明示其應為付款之提示,及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始得對前手行使追索權。再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同法第95條規定:「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尤明定支票應為付款之提示。同法第133條復規定:「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亦明示利息之起算日為付款提示日,如不為付款之提示,利息之起算,亦無所據。又發票人簽發支票交付受款人(執票人),實含有請其向銀錢業者兌領款項之意,而受款人受領支票自亦含有願向該銀錢業者提示付款之默示存在,從而其不為付款之提示,自係違背提示付款之義務,依誠信原則,當不得逕向發票人請求給付票款(最高法院71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參照)。
二、查債權人係請求債務人藍銘洋給付支票票款50萬元及自民國100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依債權人提出之支票影本,其上並未有債權人已向付款銀行提示之註記,經本院於111年8月3日通知債權人提出退票理由單影本,如未提示,釋明原因。嗣債權人具狀陳稱因債務人告知未有錢歸還,為避免跳票,債權人未將支票存入,因此未有退票證明,等債務人有錢再將支票存入等語。是依上開說明,債權人既未向付款銀行提示系爭支票,即不得逕向發票人請求給付票款及利息;又本件債權人除請求債務人給付支票票款外,未另行陳明是否尚有其他得請求債務人給付之請求權基礎及其釋明資料,故本件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