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0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00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麒福
呂名翔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麒福、呂名翔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麒福、呂名翔於民國111年1月3日凌晨5時3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馬路旁,因故對告訴人 張彥勝 心生不滿,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將告訴人壓制在地上,致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流血之傷勢。因認被告黃麒福、呂名翔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黃麒福、呂名翔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黃麒福、呂名翔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撤回本件傷害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審訴卷第63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訴字卷第23頁)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至被告呂名翔被訴妨害公務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王榆富
法官梁家贏
法官鄭琬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鴻慈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