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3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16號原告尚億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月娥 被告 李慧真 原住○○市○○區○○里0鄰○○00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壹仟貳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4月30日訂立信用借款契約書,向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67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5月7日起至98年5月7日止,分60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第4期起按年息12%固定計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收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還款,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551,264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經安泰銀行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訴外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借款契約書、放款明細表、債權讓與聲明書、公告、帳戶授信明細資料、欠款明細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5頁、第39頁、第41頁),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堪以採憑。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佳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
書記官李淑卿